(2014)全民二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12-26
案件名称
叶建玉诉刘丽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建玉;刘丽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二初字第1256号原告叶建玉,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朱育梅,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丽涛,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全南县。原告叶建玉诉被告刘丽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玉的委托代理人朱育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丽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玉诉称,2014年被告以资金困难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今未付利息。2014年9月18日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2014年2月至8月被告欠付利息共计1120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欠原告利息112000.00元。被告行为已经违约,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利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玖拾壹万贰仟元整(¥912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2%月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丽涛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之前,被告刘丽涛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叶建玉借款人民币,至2014年1月11日被告刘丽涛共向原告叶建玉借款800000元,被告刘丽涛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叶建玉。《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叶建玉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月息贰分,按月付息。被告刘丽涛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了名和捺了印,原告叶建玉按照《借条》金额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人民币捌拾万元给被告刘丽涛。之后,被告刘丽涛支付了2014年1月31日前的利息给原告叶建玉,借款本金80万元及2014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叶建玉多次向被告刘丽涛催取,被告刘丽涛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叶建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玖拾壹万贰仟元整(¥912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2%月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叶建玉提供的被告刘丽涛出具的《借条》和《转账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丽涛向原告叶建玉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有被告刘丽涛出具的《借条》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叶建玉与被告刘丽涛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刘丽涛本应积极归还原告叶建玉的借款,却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原告叶建玉主张被告刘丽涛归还借款80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叶建玉主张被告刘丽涛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涛应当归还原告叶建玉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限被告刘丽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叶建玉。二、驳回原告叶建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0元,由被告刘丽涛承担,限被告刘丽涛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叶建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明人民陪审员 黄伟平人民陪审员 钟细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袁静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