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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立催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立催字第10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负责人:高喜武,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鹏,系该公司职员。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1月1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持有的南昌农村商业银行洪都支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壹张(汇票号码402000512492****,票面金额为壹佰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4日)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志英审判员  俞志翀审判员  唐三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