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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黄龙伟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龙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780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龙伟,农民。2005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采用独任审判方式)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龙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甬北刑初字第6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龙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黄龙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小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龙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龙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龙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等意见成立。上诉人黄龙伟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龙伟撤回上诉。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甬北刑初字第6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朝松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