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曹爱娟与张涛、吴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涛;吴海英;曹爱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英。委托代理人吕城(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爱娟。委托代理人周飞,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张涛与被上诉人曹爱娟民间借贷合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3日,张涛向曹爱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曹爱娟人民币现金40万整。出具借条后,张涛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分多次归还了借款合计27.95万元。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在张涛与吴海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曹爱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涛、吴海英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7月3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曹爱娟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张涛、吴海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2、吴海英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1、曹爱娟提供其与张涛的电话录音、短信记录,张涛在录音中陈述:我知道有两个月没付了,我这几个月钱就到了,到了我就把利息钱付给你。曹爱娟在短信中称:利息二个多月不付,本金又不给,张涛回复:再等二三天一定打给你。张涛、吴海英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应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其只是承诺归还借款本金。2、张涛提供其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的还款记录,合计27.95万元,张涛认为流水看不出是归还的利息,还款并无固定性及规律性。曹爱娟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张涛按月利率2.5%支付的利息。3、张涛提供张云龙(男,1957年1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宜兴市宜城街道某某新村****)的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1月,其向曹爱娟借款60万元,至2011年7月曹爱娟要求还款,其无能力一次性归还60万元,只归还了20万元,其侄儿张涛知道后便主动与曹爱娟商量,由张涛为其将40万元担待下来,曹爱娟也同意了,他们便办理了手续。曹爱娟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张云龙经济实力雄厚,不可能要张涛来为其担待债务。事实上,其出借给张云龙的60万到期后,张云龙归还了20万元,其称张涛要用钱,要其将剩余的40万元借给张涛,故其与张涛办理了借款手续。审理中,法院依职权向张云龙做了调查,张云龙陈述: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写得不清楚,其于2011年1月借曹爱娟60万元,过了几个月还曹爱娟20万元。由于张涛之前欠其40万元,所以张涛就和曹爱娟商量,由张涛来还这40万元,曹爱娟也同意了。张云龙并出示了张涛出具的说明,载明张云龙所借曹爱娟的60万元,剩余40万元由其承担偿还义务,该款是由张云龙原出借给其40万元债权转让后形成的债务。曹爱娟对调查笔录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张云龙与张涛之间的借款往来不知情。张涛、吴海英对调查笔录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情况说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汇款记录、短信记录、录音记录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曹爱娟与张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张涛未能归还借款且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曹爱娟可随时要求张涛还款。从张涛及曹爱娟之间的通话及短信记录以及张涛总体每月还款1万元的还款记录的规律性来看,可以推断出双方对借款约定了月息2.5%,故对张涛所归还的款项应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扣除利息,超出部分扣除本金。现曹爱娟已将超付部分自愿革除本金,其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张涛另主张已归还现金12多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张云龙的陈述可以证明,该借款系张云龙将其对张涛的债权转让给曹爱娟而形成的,借款发生在吴海英与张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张涛与吴海英共同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吴海英、张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曹爱娟借款3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张涛、吴海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158元,由张涛、吴海英负担。上诉人张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借条上未载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的约定,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也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根据打款记录推断双方之间存在利息不当,上诉人归还的均是本金。二、在2012年4月6日之前,被上诉人还收到其归还的12万元本金。原审也未予查明。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曹爱娟的相关诉请。被上诉人曹爱娟辩称:一、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就按月支付利息1万元,第一笔是2011年8月给的,但从2012年1月开始就没有付利息,直至2012年4月一次性给付了4.1万元利息,之后基本每月支付1万元利息,且短信中也提到了利息,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利息约定。二、上诉人并未向其归还12万元本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张涛申请证人陈某、张某甲、李某到庭作证,证人均与张涛相识。陈某称:2012年3、4月,一群朋友前往莫干山游玩,一天晚上,有四五个人在张涛房间里对打牌的账,张涛给了曹爱娟5万元。2012年或者2011年9月,张涛在紫荆茶楼的二楼包厢,给了曹爱娟5万元。2011年10月,又在紫荆茶楼的二楼包厢给了曹爱娟2万元。张某甲称:2011年9月,张涛在紫荆茶楼的二楼包厢,给了曹爱娟5万元。2011年10月,又在紫荆茶楼的二楼包厢给了曹爱娟2万元。2012年3、4月,在莫干山给了曹爱娟5万元。李某称:2012年春节过后,张涛在莫干山的房间里拿了5万元给曹爱娟,当时大家在聊天。被上诉人曹爱娟对此不予认可。二审另查明:张涛向曹爱娟支付的款项分别为: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的每月1万元共计5万元,2012年4月6日的4.1万元,2012年6月6日、7月10日、8月4日、9月7日、10月4日、12月6日各1万元,12月13日的1.5万元,2013年1月4日的2.35万元,2013年2月3日、4月6日、5月6日、6月3日、7月4日、8月3日、9月3日、11月4日、12月5日各1万元,2014年1月7日1万元、2014年3月17日2万元、2014年4月6日、5月6日各1万元,以上总计32.95万元。以上事实,由汇款凭证及二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或反驳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一、关于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这一事实,曹爱娟提供了双方的电话录音、短信记录,其中双方均提到了支付利息的相关事宜,结合张涛向曹爱娟的汇款记录中绝大部分均为每月1万元,其余几笔超过1万元的往来也均发生在此前一段时间没有给付利息的情况下,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对借款约定了月息2.5%并无不当。二、关于2012年4月之前,张涛是否归还了曹爱娟12万元本金这一事实,张涛仅申请了三位证人到庭作证,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曹爱娟在二审中自陈其在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每月亦曾收取过1万元利息,故扣减的利息及本金均应当重新计算。本院按照先扣法定四倍利息再扣本金的方式计算:张涛、吴海英尚应归还本金数额为2906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二、张涛、吴海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曹爱娟借款本金29068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38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158元(此款已由曹爱娟预交),应由曹爱娟负担948元,张涛、吴海英负担5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76元(此款已由章涛预交),由曹爱娟负担1090元,由张涛、吴海英负担5986元。上述款项经抵扣后,由张涛、吴海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曹爱娟支付4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旭斌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