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占立与任腾飞、王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立,任腾飞,王田田,王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858号原告李占立。委托代理人梁超,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腾飞。被告王田田(王甜甜)。被告王虎。原告李占立与被告任腾飞、王田田、王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全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腾飞、王田田、王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立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任腾飞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还,借条约定到期不还被告按照5%的违约金给付,但是一直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腾飞、王田田、王虎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任腾飞向原告李占立借款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1日,借款用途为:养猪。双方签订的借条约定:“借钱人在借款当日起,到期的前七天还清。借款人如果出事或找不到人及死亡者,在期限没还清钱,担保人必须承担还清所有钱的责任。到期往下续必须拿过来本金才能续,如不拿过本金需缴纳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才能续。”在庭审中,原告撤销了对担保人王虎的起诉。另查明王田田系被告任腾飞妻子。贷款到期后,被告任腾飞一直未偿还借款。以上由双方签订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被告任腾飞向原告李占立借款并书写了借条,被告任腾飞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及时偿还贷款,但是被告任腾飞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当清偿借款的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占立庭审中撤销对担保人王虎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借款逾期后的违约金,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当事人约定逾期违约金的可以支持,但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王田田系被告任腾飞之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腾飞、王田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占立借款5000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任腾飞、王田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全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惠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