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江苏格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志玲、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格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刘志玲,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江苏格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郁州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唐永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余俊,江苏省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志玲,女,38岁。被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烟台芝罘区冰轮路45号。法定代表人孙义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力,山东省栖霞市翠屏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栖霞市霞光路295号。法定代表人牟新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昀霞,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江苏格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起重公司)与被告刘志玲、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烟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黎、陈亚男,人民陪审员刘志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起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余俊、被告烟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昀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格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0日23时50分许,被告刘志玲丈夫王伟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922KW+600M路段时,与停在应急车道为原告运送货物的赵学春驾驶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鲁F×××××(鲁F×××××挂)车失控后与同向李春光驾驶的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再次相碰。事故导致王伟当场死亡,李春光受伤,护栏和三车辆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公安交警现场勘查认定,王伟承担主要责任,赵学春承担次要责任,李春光无责任。原告的货物损失,经价格认证部门认证,损失为126000元。受损车辆货物的装卸、搬运费为52000元、重制组装费用32000元,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为3000元。此外,王伟驾驶的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烟台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共计149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烟台运输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是由王伟实际所有的,该车辆挂靠在我公司经营。作为挂靠单位,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126000元的货物损失,是由王庆东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中造成的,原告应向承运方王庆东主张。同时,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次事故王庆东曾在其他案件中主张了两次共计48000元的装卸搬运费。而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装卸搬运费是货物运到目的地后必须发生的费用,而不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而额外支出的费用,因为即使本案交通事故不发生,货物照样要运输到目的地要产生运费,到目的地后,仍然需要发生装卸搬运费,故装卸搬运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重新组装的费用及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关于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货物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也不予赔偿。被告刘志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3时50分许,王伟驾驶鲁F×××××牵引车及FW008挂车行驶至沈海高922KW+600M路段处时,与赵学春驾驶的停靠在应急车道的苏G×××××牵引车及苏G×××××挂车发生碰撞,王伟驾驶的车辆失控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春光驾驶的鲁F×××××牵引车及鲁F×××××挂车再次发生碰撞,致鲁F×××××牵引车及鲁F×××××挂车侧翻、鲁F×××××牵引车及FW008挂车冲出右侧护栏。事故导致王伟死亡、李春光受伤、护栏、事故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4年5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学春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春光无事故责任。苏G×××××牵引车及苏G×××××挂车上的货物损失经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2014)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确定的评估意见为:该起重机一侧主梁报废,损失价格为168000-42000(残值)=126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志玲是王伟的妻子,鲁F×××××牵引车及FW008挂车属于王伟所有,王伟与被告运输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订立合同,双方主要约定,王伟自合同订立之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将鲁F×××××牵引车及FW008挂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王伟在合同期内向被告运输公司缴纳年服务费4800元及风险保证金5000元。王伟以被告运输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对鲁F×××××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FW008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再查明,案外人陈冬成于2013年11月20日将苏G×××××牵引车转让给王庆东,案外人张志波于2014年2月20日将苏G×××××挂车转让给王庆东。案发时,赵学春是王庆东雇佣的驾驶员。本案原告与王庆东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起重机械运输合同,约定由王庆东承运涉案起重机。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意见书、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依据侵权事实要求被告刘志玲和烟台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则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物损126000元。原告主张物损即起重机一侧主梁报废,为此提供了物损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为直接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装卸搬运费5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已另案主张过相关装卸搬运费,依法不应再支持,经查,原告在另案中主张的装卸搬运费与本案中主张的装卸搬运费系属两个不同的标的,后者是针对车载的起重机受损的事实而产生的。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无充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亦抗辩该费用为货物运到目的地后必须发生的,经查,该费用为原告将受损货物运回原告处所发生的费用,原告处并非目的地,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是在高速上发生,同时造成三车相撞及人员伤亡,原告根据实际需要产生的装卸搬运费用均为客观必要,并向法庭提交了正规税务发票,结合本起事故责任认定书、车上所载货物以及受损程度、当事人相关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财产损失均为事故引起的直接财产损失和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费用,合计17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重制组装费用32000元及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为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烟台运输公司提出的本案的肇事车辆系挂靠在其公司经营,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他案对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完2000元份额(其中,赔偿案外人王庆东所有的车辆损失1000元,赔偿李春光驾驶车辆的损失1000元),故上述178000元应由被告刘志玲及车辆挂靠单位即被告烟台运输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计124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该数额未超出限额,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4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赔偿原告江苏格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1246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江苏格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志玲、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承担1040元,原告江苏格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9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 黎代理审判员 陈亚男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俊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