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执异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乃芹与晁荣祥、朱仁发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乃芹,晁荣祥,朱仁发,顾付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异字第000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杨石夫,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蒯正星,江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乃芹。被执行人晁荣祥。被执行人朱仁发。被执行人顾付昌。徐乃芹申请执行晁荣祥、朱仁发、顾付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城宇公司称,徐乃芹申请执行晁荣祥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向异议人送达清河区人民法院(2013)河执字第554号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将保全款项交付法院。徐乃芹的保全裁定送达时间为2012年8月4日,在此之前有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2年6月6日送达的(2012)0590协助冻结执行裁定,保全标的1200420元,有清河法院2012年7月4日李军民70万元协助冻结执行裁定。根据淮安市中院(2014)淮中执字第0018号裁定、清河法院(2014)河执异字第05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截止2013年11月13日,异议人共向晁荣祥支付207.538万元,其中应扣减法院准许的农民工工资支出102.382元,加上排在本案之先的二案标的1900420元,徐乃芹案已无协助款项可付。请依法撤销(2013)河执字第554号通知书。经审查查明:关于徐乃芹与晁荣祥、朱仁发、顾付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依法审理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河开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晁荣祥、朱仁发、顾付昌欠原告徐乃芹的钢材款合计286000元分期偿还。三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前共同偿还原告徐乃芹钢材款20万元,余款86000元由三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若被告晁荣祥、朱仁发、顾付昌没有按期付款,则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元,同时原告有权对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晁荣祥、朱仁发、顾付昌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晁荣祥、朱仁发、顾付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乃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3)河执字第0554号。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8月4日向城宇公司送达了(2012)河开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晁荣祥在城宇公司工程款30万元整。再查明,2012年6月6日,淮安区人民法院向城宇公司送达了(2012)淮法民初字05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下列项目:请协助冻结晁荣祥在淮安徐杨安置小区二期一标段工程承包的4-3#4-4#4-6#4-7#四栋楼的工程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零肆佰贰拾元正(¥1200420.00元),期限一年。2012年7月4日,本院向城宇公司送达了(2012)河开商初字第0270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晁荣祥工程款70万元。(2012)河开商初字第027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河执字第1402号。执行过程中,城宇公司作为协助义务人提出执行异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执复字第0018号执行裁定书审查认为,城宇公司于2012年7月4日法律文书送达后,在2013年11月4日前共向被执行人晁荣祥支付了207.538万元款项,除经同意支付法院判决的农民工工资102.382万元外,其他款项的支付并未经法院或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扣划70万元支付了(2013)河执字第1402号案件执行标的。还查明,2014年10月21日,本院依据审理中财产保全的情况向城宇公司邮寄送达(2013)河执字第554号通知书,要求城宇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内将保全款项支付本院。城宇公司据此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协助执行单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应以其自身承担的责任范围为限。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向城宇公司送达的(2012)淮法民初字05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本院于2012年7月4日送达的(2012)河开商初字第02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城宇公司协助执行的款项共计190.042万元。上述两案保全均在本案之前。城宇公司对外支付的款项除却农民工工资外,本院已依法扣划70万元支付了(2013)河执字第1402号案件执行标的。虽尚有部分余款,但淮安区人民法院保全在前,对于本案依法已无协助款项可付,故异议人城宇公司的异议成立。本案申请执行人徐乃芹要求本院执行协助义务人(即异议人)款项以实现其债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决如下:撤销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向城宇公司邮寄送达的(2013)河执字第554号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一份,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范西平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薛 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