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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高仙芝与陈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仙芝,陈金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749号原告:高仙芝。被告:陈金金。委托代理人:赵霜霜,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仙芝与被告陈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超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仙芝,被告陈金金的委托代理人赵霜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仙芝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后原告又于2014年7月25日、26日、27日分别汇给被告20000元、18000元、9500元,加上原、被告一起购买衣服时,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约2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原告现已遗失。双方约定该50000元借款于三日后偿还。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仅归还了50000元中的10000元,其余款项均未归还。故诉请:1、判令被告陈金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担负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金金辩称,被告确曾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此后,如原告所述,被告归还了10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25日至27日的汇款47500元,被告确已收到,但是否为借款,被告记不清楚。即便是借款,被告亦应当出具过借条给原告,原告应当提供借条予以证明,否则该款项可能已经归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被告陈金金向原告高仙芝借款30000元,该款项至今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户籍查询函(回执)一张、30000元借条原件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单/汇款明细三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金金向原告高仙芝借款30000元后,尚未偿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在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经原告催讨没有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另向其借款50000元,应当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自认具有不可分性,即对当事人关于同一问题的陈述不得加以分割而作不利的认定,而应从整体上加以观察是否构成自认。本案原告虽在诉称中陈述被告已经归还其10000元,但其主张该10000元系归还50000元借款中的一部,因而该陈述与前者之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系同一整体的两个部分,故原告关于被告借款50000元及偿还其中10000元的陈述不属于自认。被告主张其已经偿还了30000元借款中的10000元,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金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仙芝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高仙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高仙芝负担443元,被告陈金金332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屠超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