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舒建强与张小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建强,张小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772号原告:舒建强。委托代理人:李欣(特别授权),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福。原告舒建强与被告张小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张小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建强起诉称:我与被告张小福自2010年年底开始有砂石料供销业务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算,被告确认尚欠我河道石子款共计450000元,并承诺以上货款会陆续归还。现张小福因为刑事犯罪被关押在杭州西郊监狱,已无力兑现其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小福支付原告舒建强货款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小福负担。被告张小福答辩称:我和原告舒建强存在业务关系是属实的,但我们并未对货款进行过结算,那时我对外欠债比较多,我与原告的关系又比较好,原告为了参与三江两岸整治对我沙场补偿款的分配,让我写了这份450000元的结算单,目的是到时候可以多分点补偿款,分到后可以分给我一些。实际上那时我欠他的货款大概是70000元左右。此外,2013年年初,原告将我的一辆50装载车租用去,当时说好租金是一个月9000元,但原告至今未支付过租金,车子也未归还。双方曾口头约定在写结算单的次日再由原告另行向我出具租用装载车的单据,后来我就被抓了,所以也没有写。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舒建强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称:1、被告辩称当时原告与被告结算的目的是参与被告在大洋镇政府砂场补偿款的分配不属实,因为被告与其妻子邵丽娟在2011年8月20日就与另外的债权人潘志辉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将被告企业所有的资产以17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潘志辉,协议书还附设备清单。这意味着张小福在砂场已不存在任何资产,也无权再以其个人名义享有大洋镇政府的补偿款。此外,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曾出具承诺书给其债权人潘志辉、吴红峰、蒋建平和陈瑞民,这四个债权人于2011年10月11日成立了富荣建材有限公司,进一步明确将砂场的固定资产及设备划入该公司作为公司资产,目的是用于抵销部分债务,这意味着张小福原先的资产已全部并入富荣建材公司,在大洋镇政府领取安置款的权利人就应���是富荣建材公司,而非张小福。故张小福辩称所谓出具结算单的目的并不属实。2、该结算单是由原建德市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潜志良根据张小福和舒建强结算的结果书写的,由双方签字、按印,应当说该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针对原告的补充陈述,被告张小福补充答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发生在2010年年底至2011年10月中旬,砂石是我自己安排船去拉的,单价为260元至300元一车,一开始我都付现钱的,后来熟悉才开始欠货款,但不可能欠450000元这么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石子款450000元的事实。2、转让协议书、设备清单、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存放于(2014)杭建刑初字第137号案卷中】及公司设立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于���明被告张小福在签订结算单之前名下便已无任何资产,且不享有领取安置款的资格的事实。3、送货单十五份、建德市下涯镇下市柴油供应点配送单五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砂石料供应关系的事实。被告张小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他人所写,虽被告知晓该份证据的内容并由其签字捺印,但结算单的内容违背其真实意思,其系被原告所骗。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在被告知晓其内容的前提下由其签字捺印,故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虽然约定的转让价格为17000000元,但实际只转移了8000000元的资产,大洋镇政府安置款的权���人是谁现在还没定,相关案件法院还在审理中。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三、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部分货款已付清。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及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年底至2011年10月中旬,原告舒建强与被告张小福之间存在砂石料供销业务关系。原告以单价260元至300元一车的价格将砂石料出售给被告,双方不定期进行结算。后经结算,截至2014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河道石子款4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砂石款,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舒建强与被告张小福之间所成立的买卖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张小福在收到原告舒建强的货物后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支付尚欠的450000元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小福辩称的内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舒建强货款4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张小福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钱 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翁夏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