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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2013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15日因吸毒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0月17日因盗窃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携带一把螺丝刀窜到河源市源城区河源大道南东江河网络城门口,见被害人徐某某的一部黑色的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停放在该处,便上前用螺丝刀将该车盗走,后将车开到刘某某(另处理)家中,叫刘某某将车销赃出去,刘某某在销赃过程被公安机关抓获。案破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2014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证人刘某某、黄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于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