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板芙镇鹏达工艺厂与中山永绅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板芙镇鹏达工艺厂,中山市永绅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64号原告:中山市板芙镇鹏达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投资人:田彦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小凤、黄福龙,分别是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永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铭宸。原告中山市板芙镇鹏达工艺厂(以下简称鹏达工艺厂)诉被告中山市永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绅家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区瑞樱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达工艺厂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绅家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达工艺厂诉称:原告鹏达工艺厂与被告永绅家具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鹏达工艺厂应被告永绅家具公司要求,为被告永绅家具公司提供冲压板、门板等家居建材,双方交易的总金额达155913.74元。后经原告鹏达工艺厂多次催促,被告永绅家具公司却迟迟没有支付货款。被告用神家具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鹏达工艺厂的合法权益。原告鹏达工艺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永绅家具公司立即偿还货款155913.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永绅家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鹏达工艺厂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永绅家具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送货单;3.证明。被告永绅家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鹏达工艺厂是一家从事加工工艺品的个人独资企业。永绅家具公司是一家从事生产木制、铁制家具及其配件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鹏达工艺厂与永绅家具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鹏达工艺厂应永绅家具公司要求,为永绅家具公司供应冲压板、门板等家居建材。鹏达工艺厂现持有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鹏达工艺厂为永绅家具公司加工各类冲压板、门板等家居建材共155967.32元的送货单若干,客户名称为“永绅”,收货单位或经手人分别为崔自才、李晓、鄢正贵和王安明。鹏达工艺厂据此认为,永绅家具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诉讼中,鹏达工艺厂向本院提出了调查取证的申请,请求本院到社保部门调取永绅家具公司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全部参保人员名单,以查实上述4位收货人员是否永绅家具公司员工。本院依法到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进行调查。该局出具的永绅家具公司上述期间的参保人员名单中,记载有崔自才、李晓、鄢正贵和王安明。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永绅家具公司尚欠鹏达工艺厂货款155967.32元未付,有送货单、收货人员崔自才、李晓、鄢正贵和王安明在永绅家具公司参保的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现鹏达工艺厂主张永绅家具公司拖欠货款的金额为155913.74元,少于送货单总额155967.32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没有加重永绅家具公司的负担,本院予以确认。永绅家具公司拖欠货款而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清偿货款以及赔偿迟延付款期间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鹏达工艺厂现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鹏达工艺厂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永绅家具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永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板芙镇鹏达工艺厂清偿货款155913.74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额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元,诉讼保全费1300元,合计4718元(原告中山市板芙镇鹏达工艺厂已预交4718元),由被告中山市永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板芙镇鹏达工艺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区瑞樱审判员 石 丽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淑玲李小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