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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再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再初字第00003号原审原告(以下统称原告)石家庄市桥西污水处理厂,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大街南端。法定代表人马宗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勇、梅爱慧,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以下统称被告)石家庄冀华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41号。法定代表人周英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少华,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石家庄市桥西污水处理厂与被告石家庄冀华经济发展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了(2007)西民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院长提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西民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中止了原判决的执行,并依法进入再审程序。进入再审程序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石家庄市桥西污水处理厂的委托代理人梅爱慧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石家庄冀华经济发展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市桥西污水处理厂诉称,原、被告在1995年1月10日签订租赁场地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厂内场地,租期自1995年1月10日至2005年1月10日。前两年每亩租价6000元,从第三年开始加上按物价上涨指数递增支付次年的租赁费用,期满被告该租用场地上的所有房屋建筑无偿转让给原告”。原告认真履行了协议,但被告多项违背合同约定,被告至2006年10月10日拖欠原告租赁费63.8万元。鉴于以上事实,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拖欠的场地租赁费63.8万元和无条件撤离场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本方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场地协议》;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截止到2003年1月10日拖欠原告租金36万元的《证明》;3、2005年12月7日,原告催要被告缴纳48万元租赁费及随物价上涨指数递增部分的款项和无偿交出场地的《通知》;4、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石家庄冀华经济发展总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审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场地协议》。甲方向乙方提供场地(10亩),由乙方租赁,租期10年,乙方第1年、第2年向甲方缴纳租金每亩6000元,(每年计60000元)。从第三年开始,乙方按上年支付甲方的租费额加上国家公布的物价上涨指数递增支付租赁费用。租赁期满,工厂所有房屋建筑由乙方无偿转让给甲方。双方签字生效的时间是1995年1月10日(详见租赁场地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0亩的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先后在此场地上建设东西长40.2米、南北宽14.5米、高10米三层半成品办公楼;建设东西长37.2米、南北宽15.7米、高7米的二层半成品车间厂房。经现场勘验,办公楼及车间厂房内均没有存放任何办公用品和设备,所有房屋只是基本完成了主体工程(详见2007年2月17日现场勘验笔录)。1995年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60000元;2001年给付原告60000元,剩余租赁金未付。2002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证明》,内容如下:“证明,市桥西污水处理厂:根据我公司与贵厂签定的租赁场地协议,我公司于九五年已缴纳场地费用六万元。二00一年由于市中水回用工程占用场地应扣除租赁费用六万元,其余三十六万元均未交纳。(截至二00三年一月十日前)此证明石家庄冀华经济发展总公司(章)二00二年四月廿二日”。又查,2005年12月17日,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函告被告腾清租赁土地,偿付租金48万元。通知内容如下:“通知石家庄冀华经济发展总公司:一九九五年一月十日,我厂与你公司签定《租赁场地协议》,约定你公司租用我厂场地,租期十年。截止到二零零五年一月九日,《租赁场地协议》合同期满。依据《租赁场地协议》,特通知你公司如下:一、自二零零五年一月十日起,你公司在租赁我厂场地上所建一切房屋、建筑物已无偿转移为我厂所有;二、《租赁场地协议》履行期间,你公司拖欠我厂租金四十八万元及随物价上涨指数递增部分的款项。请及早向我厂交纳。特此通知!石家庄市桥西污水处理厂(公章)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七日”。再查,因被告不按规定申报企业年检,2005年2月7日,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吊销其营业执照。(详见石市工商企分处字(2005)1926号《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同意放弃《租赁场地协议》期内的物价上涨指数递增部分租金,只主张自1997年1月10日至2007年1月9日每年60000元,共10年,合计60万元的租金。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理应认真履行。由于被告原因,至今拖欠原告租金60万元。现在合同已到期,根据约定,被告理应将场地上的建筑物及拖欠原告的租金一并交付和支付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无条件撤离场地、交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物价上涨指数所形成的租金份额,符合民事当事人权利自治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石家庄冀华经济发展总公司付给原告石家庄市桥西污水处理厂土地租赁费60万元人民币;二、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石家庄冀华经济发展总公司将租赁原告石家庄市桥西污水处理厂内的场地上的全部建筑无偿交付原告石家庄市桥西污水处理厂所有。案件受理费11390元,其他诉讼费用5695元,公告费720元,三项共计17805元,由被告石家庄冀华经济发展总公司负担。经再审查明,同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被告石家庄冀华经济发展总公司收到原告2005年12月7日的退场通知后,于12月20日向原告发出答复函一份,内容为:贵厂与我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场地协议》第五条第二项明确约定“该厂(指我公司筹建的化工专业工厂)所有建筑物的建设,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审批手续由甲方负责申报有关部门批准”。但贵厂自协议签订后没有办理过任何申报手续,致使我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建设的工程一直处于非法建筑的状态,使我公司的原计划无法进行,也使我公司建筑长期无法使用,贵厂必须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所以,我公司要求贵厂承担我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合计627万元,贵厂如数赔偿后,租赁场地上的我公司建筑可归贵厂所有。发出此份答复函后,被告即撤离了租赁场地。租赁场地上所建建筑物自此未再进行过施工,现处于闲置状态。原告认可该建筑物未办理规划、开工许可等审批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前述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合同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及合同期满后其实际占用场地期间的租金,计算至2006年1月,租金总计为5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至2007年1月的主张,由于被告在2006年度并未实际使用租赁场地的原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无条件撤离场地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现并未使实际占有、使用租赁场地,也未在场地内安排人员、存放物品,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租赁场地内未完工的建筑物应作何处理以及建筑物未完工的原因、被告因该建筑物所受损失等问题,双方可通过协商的方式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07)西民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石家庄冀华经济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石家庄市桥西污水处理厂支付租赁费54万元;三、驳回原审原告石家庄市桥西污水处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805元,原审原告石家庄市桥西污水处理厂负担2735元,原审被告石家庄冀华经济发展总公司负担15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冰审 判 员 艾卫军人民陪审员舒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侯    辉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