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朱士奎、马菊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朱士奎,马菊仙,高浩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653号原告:刘建国。委托代理人:陈祥龙。委托代理人:何月娇。被告:朱士奎。被告:马菊仙。被告:高浩根。原告刘建国为与被告朱士奎、马菊仙、高浩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贤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浪花、吴如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建国的委托代理人何月姣、被告高浩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士奎、马菊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国起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朱士奎、马菊仙向原告刘建国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由被告高浩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至今被告朱士奎、马菊仙只支付原告刘建国至2013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余欠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被告高浩根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刘建国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士奎、马菊仙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2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士奎、马菊仙承担。3、判令被告高浩根对上列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建国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朱士奎、马菊仙向原告刘建国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19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高浩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刘建国已按约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朱士奎的事实。被告朱士奎、马菊仙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高浩根答辩称:借款时,被告高浩根与原告刘建国说,本人已60多岁,无经济能力,原告刘建国说只是形式一下,事情已与被告朱士奎、马菊仙说好了,不要紧的,且也只借四个月。被告高浩根考虑被告朱士奎、马菊仙是生产摩托车手套的,到十二月份出货后肯定能还清,故签字担保。但被告高浩根只是担保四个月的借款期限,不可能担保一辈子。作为原告刘建国,2012年、2013年在被告朱士奎手套生意好的时候不去要,现2014年等被告朱士奎、马菊仙逃掉了,再来找被告高浩根。现被告高浩根无经济能力,不承担责任。被告高浩根对自己的辨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刘建国提供的证据,被告高浩根无异议,被告朱士奎、马菊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刘建国、被告高浩根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解,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刘建国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国与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士奎、马菊仙未按约向原告刘建国返还借款本息,被告高浩根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刘建国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高浩根提出的无经济能力、担保期限过长等抗辩,因该连带责任保证未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不能免责,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士奎、马菊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士奎、马菊仙共同返还原告刘建国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士奎、马菊仙共同支付原告刘建国借款利息22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高浩根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朱士奎、马菊仙、高浩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朱士奎、马菊仙负担,并由被告高浩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贤福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