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终字第0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张凯与佟建红、于耀凯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02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委托代理人张士甫(系张凯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建红。委托代理人杨建茗,承德市双桥区中华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于耀凯。委托代理人于泉。上诉人张凯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凯的委托代理人张士甫,被上诉人佟建红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茗,原审被告于耀凯的委托代理人于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于耀凯、张凯在承德市双桥区小榛子沟老何烧烤店吃饭,因饭费问题与该店老板娘雒淑荣发生纠纷后,被告于耀凯、张凯将雒淑荣打伤,被告张凯持随身所带刀具将烧烤工何继东扎伤。在被告于耀凯、张凯准备离开现场的时候,受到原告佟建红(雒淑荣女儿)阻止,被告于耀凯、张凯又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到承德市中心医院就诊,当时怀孕六周,至2013年6月22日原告流产,共支出医疗费1138.10元。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被告于耀凯、张凯将原告打伤,原告因受到外伤导致流产,二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于耀凯、张凯虽当庭对打伤原告的事实予以否认,但除公安机关对其本人所作的相关笔录外,二被告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佐证。相反原告被二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对当时在场的其他人员所作笔录为证,当时在场的二被告朋友钱坤在公安询问笔录里表述“于耀凯、张凯两个人就在小榛子沟口和佟继红发生了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于耀凯踹了佟继红肚子一脚,张凯用拳头打了佟建红头部”。且公安机关依法对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二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对二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并导致原告流产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支出医疗费1138.10元,系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合法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酌定支持30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二被告的致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进而流产,对原告确实造成了精神损害。但原告所主张的数额过高,酌定支持5000.00元。综上,被告于耀凯、张凯应赔偿原告佟建红医疗费1138.10元、误工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13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耀凯、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佟建红医疗费1138.10元、误工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9138.10元。驳回原告佟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0元,由被告于耀凯负担615.00元、被告张凯负担61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张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流产是被人用脚踹其小腹造成的,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佟建红答辩称:原审判决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于耀凯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6月16日23时许,上诉人张凯、原审被告于耀凯在承德市双桥区小榛子沟老何烧烤店吃饭,因饭费问题与该店老板娘雒淑荣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张凯、原审被告于耀凯将雒淑荣打伤,上诉人张凯持随身所带刀具将该店烧烤工何继东扎伤后准备离开现场的时候,被上诉人佟建红阻止其二人离开,上诉人张凯、原审被告于耀凯又将被上诉人佟建红打伤,经诊断被上诉人佟建红已怀孕六周,于2013年6月22日流产。从事件的起因、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对被上诉人佟建红因伤及流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张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0元,由上诉人张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全审 判 员 李慧娟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