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小梅诉倪黄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倪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周某某,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志锋。被告倪某某,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倪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倪某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认识,按照农村习俗置办了酒席后,两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了三个子女,2001年5月6日生育一女孩,现随原告方生活;2004年4月4日生育一儿子,2006年9月4日生育一儿子,现两个儿子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至今未进行婚姻登记,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语言,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共同生育的女儿由原告抚养,共同生育的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倪某某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婚姻关系的性质及子女的抚养权如何确定、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周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当事人的身份;2、三个小孩的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三个小孩;3、余江县三宋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倪某某已外出打工,无法联系;4、东乡县王桥镇民政所、东乡县王桥镇坑塘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未进行婚姻登记;5、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儿子倪海兵随被告生活,倪江兵由爷爷奶奶带养。被告倪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及法庭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周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倪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三份,余江县邓埠镇三宋村委会证明一份,东乡县王桥镇民政所、东乡县王桥镇坑塘村委会证明二份,调查笔录一份。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笔录,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认识,按照农村习俗置办了酒席后,两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了三个子女,2001年5月6日生育一女孩,现随原告生活;2004年4月4日生育一儿子,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9月4日生育一儿子,现随爷爷奶奶生活。原、被告至今未进行婚姻登记,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现无法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另查明,2013年江西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781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倪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由于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属于同居关系性质,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三个孩子,由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所以原、被告对三个孩子均有抚养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大儿子随被告生活,小儿子由爷爷奶奶带养,故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女儿抚养至十八周岁还需抚养四年,大儿子还需抚养七年,小儿子还需抚养九年,原告周某某应承担抚养费21074元,计算方法为(8781元/年×20%×(7年+9年-4年)]=21074元,故对原告周某某提出的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儿由原告周某某抚养,儿子由被告倪某某抚养,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由原告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倪某某子女抚养费2107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350元,被告倪某某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发 思人民陪审员 吴秀花人民陪审员吴新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欣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