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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恩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30号原告:张恩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敖阳,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华,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恩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利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晚,原告驾驶蒙F×××××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一处积水地面时,导致发动机进水后熄火,为此,原告给辽宁瑞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打救援电话,经过全面检查,产生车辆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22,000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了保险理赔,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以原告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拒绝给予赔付。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保险理赔责任,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22,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贬损的价值(以鉴定结论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贬损价值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4条规定的保险责任,共包括7条,原告的车辆涉水行驶造成其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等费用,另外,原告车辆未经过物价部门的鉴定,不能够证明原告发生的修车费与本次涉水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晚,原告驾驶蒙F×××××小型轿车行驶到沈阳市铁西区细河路路口积水路面时,因车辆进水导致熄火。经辽宁瑞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22,000元。原告曾于2014年2月20日在被告处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691,65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以原告车辆行驶至积水路面导致车辆熄火以及造成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作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因双方就保险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发票及修车明细、维修建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交纳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此次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的保险人应负责赔偿的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投保人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目的就是保障在自己的利益出现损失时,能够及时的予以弥补。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属于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范围,对该约定中的暴雨、洪水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应为机动车在涉水路面行驶造成车辆进水发生损坏时,保险人应负责赔偿。本案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经过积水路面时造成车辆进水而损坏,应属于原告的单方事故,符合上述条款的约定,且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并不在被告责任免除的范围内,因此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了辽宁瑞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及修车明细,证明原告因维修车辆实际支付维修费122,000元,该费用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对被告提出没有经过物价部门的鉴定,不能够证明原告发生的修车费与本次涉水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恩宇保险金12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利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