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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袁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袁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甲,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甲的丈夫陈某和被告人杨某乙的男友杨帆来到宜春市体育中心白金会所唱歌。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得知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从樟树驾车赶来。被告人杨某乙见男友抱住被害人彭某十分生气,便冲上前去用脚踹了彭某一脚,并扇了几耳光,并致彭某���部出血。尔后,被害人朱某过来搀扶彭某时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转而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朱某,二被告人准备离开时,见被害人刘某乙在哭,因言语不和,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继而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殴打,导致其下巴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伤情为轻伤甲级,被害人朱某伤情为轻微伤甲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合计4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甲的丈夫陈某和被告人杨某乙的男友杨帆来到宜春市体育中心白金会所娱乐,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得知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从樟树驾车赶来。被告人杨某乙进到包厢后见杨帆抱住被害人彭某,十分生气,便冲上前去用脚踹了彭某一脚,扇了几耳光,并致彭某头部出血。尔后,被害人朱某过来搀扶彭某时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转而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朱某。二被告人准备离开时,又对朱某、刘某乙等人进行辱骂,随即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殴打,导致其下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伤情为轻伤甲级,被害人朱某伤情为轻微伤甲级。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自动到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合计4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和辩解:2013年11月21日晚上12点左右,我和杨某乙从樟树市开车到宜春市体育中心白金会所,我和杨某乙过来找我的老公陈某和杨某乙的男朋友杨帆。我们大概在凌晨2点钟到的那里,到了之后,杨某乙看见杨帆和一个女的跳舞,就跟那个女的拉扯起来。出门后,杨某乙跟我说一个女孩还还了手,我就打了一个出来的女孩子一个巴掌。之后在走廊上,一个女孩说了一句:“你管好你的老公”,我很生气,就打了那个女孩几个巴掌,扯着她的头发扯到地上,我还朝她腿上和屁股上踢了几脚。杨某乙看见我在打那个女孩,也过来殴打那个女孩,她扇了那个女孩几巴掌,还踢了她几脚。之后,我们就回了樟树。2.被告人杨某乙供述和辩解:2013年11月22日凌晨2点多,我和杨某甲从樟树开车到宜春白金会所找我男朋友杨帆,我看见他抱着一个女孩,就打了那个女孩一个耳光,那个女孩踢了我一脚,我就用手机砸了那个女孩的头部,砸出了血。之后,这个女孩就离开了。另一个女孩进来拿衣服,我和杨某甲又打了她,我们扇了她的耳光,并赶她出去了。在走廊上,又一个女孩对我们说管好你们的男人,杨某甲听见后就冲过去打了这个女孩,我也冲过去打了这个女孩。我揪着这个女孩的头发,将她摔倒在地上,用脚踢她的身体,打了3分钟左右,我看见那个女孩嘴里流出一团血,我们就没再打了。总共有三个女孩被打。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那天我在外面打电话的时候,朱某告诉我彭某被人打了,我和朱某进包厢看见彭某头上流了很多血,随后彭某的朋友送她去医院了。我和朱某去帮彭某找手机,杨某乙看见朱某后,又对朱某进行殴打,杨某甲和我不认识的男人也殴打了朱某,之后我们两个就出去了。后来我们走出白金会所10多米远,杨某乙和杨某甲追出来说你们还好意思哭,我回了一句:“管好你老公”,她们二人就冲上来打我,我被打在地上不清醒了,觉得牙齿好痛。后来发现,我的下颚骨多处骨折,身上多出淤青。4.被害人朱某的陈述:2013年11月22日凌晨,我朋友刘某乙打电话叫我去白金会所玩,我去之后看到刘某乙、彭某、杨帆和他的一些朋友。1点多的时候,我看见彭某用手捂着头,头上在流血,彭某告诉我杨某乙冲进来打了她。随后,我就将彭某扶到了门口。之后我回去包厢拿衣服,杨某甲拦着不让我走,杨林和几个男的用脚踹我,杨某甲扇了我的耳光。而后,我和刘某乙、刘韵走出会所到万豪水会时,刘某乙看见我被打的很惨,就在那里哭。杨��甲以为是我在哭,就又过来骂我们,随后杨某甲她们又冲上来打刘某乙,还打了我。后来我们也被送医院去了。刘某乙的伤是杨某甲、杨某乙和她们一起的几个男的朋友打的。5.被害人彭某的陈述:2013年11月22日凌晨2点左右,我们在白金会所包厢里跳舞,杨帆的朋友杨某乙进来就踹了我一脚,打了我几个耳光,还把我额头打出来血。出了包厢后,朱某问她们为什么打我,又她们打了。我看见朱某躺在地上,杨某乙用脚朝她头上踹,另一个叫杨某甲和几个男的的也朝她身上踹,她们打了一会停了下来。后来我就被送医院了。6.证人陈某的证言:2013年12月21日,我和杨帆等人到宜春白金会所玩,12点多钟,我妻子杨某甲和她朋友杨某乙来找我和杨帆,杨某乙进来看见杨帆和一个女孩在跳舞,就朝那个女孩打了一个耳光,并且打伤了那个女孩的头部,被打的女孩她们一起有三个人。随后,在门口十米处,我看见其中一个女孩躺在地上,杨某甲和杨某乙承认是她们动手打的。之后我就带着杨某甲和杨某乙回了樟树。7.证人吴某(曾用名刘韵)的证言:2013年11月21日晚,我在白金会所遇见朋友朱某和刘某乙,就进了她们的包厢。后来,我看见一个女的被人打了,头上在流血,一个短发、穿黄色的女孩正在用脚踹这个那个女孩。之后李文婷、朱某把这个女的带出了包厢。我和朱某回去拿衣服,朱某又被一个卷发的女的用包砸在身上,扇了4、5个耳光,打在地上,其他几个男的上去用脚踹了几脚。我们第二次回去拿手机时,朱某又被卷发的女的打了十几个耳光,还踹了她。之后,我和朱某、刘某乙离开会所,走到万豪水会的时候,卷发的女的又想过来打朱某,刘某乙过去制止,那个女的随后开始殴打刘某乙,她扇了刘某乙几个耳光,把她��在地上,用脚踹她的头、脸上、身上很多下,还有一个男的也踢了刘某乙。后来一个男的她们扯开了。回去后,我看见朱某的左眼肿了,背上和腿上有几块淤青,刘某乙的嘴巴肿了,牙齿错位了,还总吐血。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我是白金会所的工作人员,那天我看见一个女孩脑袋受了伤,旁边还有几个女孩,听说一个女孩被打了几次。打人是两个女的,两个都卷了头发,一个年轻一点。9.证人王某的证言:2013年11月21日晚,我在会所上班,大约两点左右,包厢里进来了两个女的,把一个女孩打出了血,我没有出去,之后出去买水了。进来打人的是两个女的,好像都染了发,都在20岁以上。10.朱某、刘某乙、吴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被告人杨某甲是殴打刘某乙、朱某、彭某的人。11.(2013)袁公法医临检字第(30694)号临床检验鉴定书:经鉴定,刘某乙面部受��性外力作用导致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12.(2013)年宜市法鉴字第30692号鉴定书:朱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甲级。12.刘某乙的情况说明,被害人于2013年12月30日将鉴定书交予官园派出所。13、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4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出生日期,无前科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已赔偿受害人损失4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远庆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海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