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行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审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11号。法定代表人宋述谦,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光轩、葛真,均系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青大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卢飞成,系该学院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1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青城人社监理决字【2014】第0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青城人社监理决字【2014】第05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青城人社监理决字【2014】第051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于同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5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城人社监理决字【2014】第0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青城人社监理决字【2014】第0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洪文审 判 员 刘 防人民陪审员 纪秋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