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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陆凤前与丁敏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凤前,丁敏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093号原告陆凤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顺民,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敏彪,男,汉族。原告陆凤前与被告丁敏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凤前的委托代理人何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敏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凤前诉称,原、被告系要好朋友关系,被告因开设公司资金需要,自2009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515万元。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借条,确认其中455万元的借款及相应还款时间;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于2012年3月23日前归还。后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0%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屡次发生逾期支付的情形,后经双方协商约定自2013年1月起年利率为15%,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利息20万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2014年后,被告以公司资金状况恶化为由拒绝归还原告款项。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丁敏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5万元;2、被告丁敏彪支付以515万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1、被告丁敏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5万元;2、被告丁敏彪支付以515万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丁敏彪辩称,借款属实,其已陆续还了几百万,借款时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5%或30%,具体约定利率已记不清;原告陆续借款,其也陆续还款,目前被告经济状况不好,现其同意归还原告出借总额与被告还款总额的差额部分,并额外支付合理的利息;被告的还款确是归还利息,当时口头约定利率比较高,经济状况好的前提下没有问题,但现在被告经济状况不好,所以不能按照口头约定的利息计算。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0日,被告丁敏彪(债务人,乙方)向原告陆凤前(债权人,甲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乙方因开公司等急用资金,从2009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1日分10次向甲方借人民币现金455万元,具体借期及金额如下:2009年4月15日,金额60万元;2009年8月7日,金额20万元;2009年8月17日,金额40万元;2010年2月24日,金额85万元;2010年3月26日,金额10万元;2010年10月7日,金额50万元;2010年12月18日,金额60万元;2011年1月23日,金额20万元;2011年2月14日,金额50万元;2011年4月11日,金额60万元。合计455万元。综上所述,乙方向甲方总共借10笔,为455万元。其中9笔435万元利息付至2011年10月14日,其中1笔20万元利息付至2011年9月23日。现经双方商定,总共10笔455万元(其中9笔435万元,1笔20万元)再分别延长借期贰年,即9笔435万元借到2013年10月14日,1笔20万元借到2013年9月23日。2009年8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20万元;2009年8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40万元;2010年2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85万元;2010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10万元;2010年10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50万元;2010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60万元;2011年1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50万元;2011年4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60万元。原告表示,除2009年4月15日金额60万元、2011年1月23日金额20万元两笔借款外,其余借款均与上述转账、汇款支付事实对应。2011年12月25日,被告丁敏彪向原告陆凤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陆凤前陆拾万元整,期限为2012年1月23日至2012年3月23日。2011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60万元。审理中,原告陈述,2009年4月15日金额60万元的借款,因时间较长,无法找到凭据;2011年1月23日金额20万元的借款,系从案外人赵方处转来,故无支付凭证,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以下利息:以435万元为本金的对应利息,逢双月14日支付,即2011年12月14日、2012年2月14日、2012年4月16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8月14日、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2月24日各21.75万元,2013年4月16日、2013年6月21日各10万元。以60万元为本金的对应利息(指向2011年12月25日借条),逢双月月底支付,即2012年2月29日、2012年4月29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9月1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16日各3万元(其中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16日两次实际还款4万元,原告拆分为两段计算)。以20万元为本金对应利息(指向2011年1月23日金额20万元),逢单月23日支付,即2011年11月24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3月23日、2012年5月23日、2012年7月23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16日(其中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16日两次实际还款4万元,原告拆分为两段计算)。对于2011年11月10日借条汇总之前的被告付款情况,原告表示“因为时间间隔较长,统计利息比较困难,所以很难得出确切的付息数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原告出借款项和接受款项的银行账单及原告自行整理的相关清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关于本案的借款数额,原告除提供相应的借条外,另行提供了大部分借款的银行支付凭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的发生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515万元的借款事实。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相关款项,被告已明确表示上述款项均系支付利息,且根据本院审查,被告支付的大多数款项确与双方均确认的年利率30%的口头约定相符,上述利息虽已超过法律允许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上限,但上述超额利息,系被告自愿给付,性质上应属自然之债,被告不得主张返还或在应归还本金中折抵,因此,被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陆凤前还主张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对此已有专门规定,且直接适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再处理。被告丁敏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敏彪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凤前借款人民币5,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50元,由被告丁敏彪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丁敏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