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荣华与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449号原告:王荣华.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谷。原告王荣华为与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华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到2013年11月向原告购买鞋盒,后经双方结算共欠款人民币54200元,被告公司分两次给原告出具欠条,但此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领款凭证,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王荣华向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提供鞋盒。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和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二份,载明领款部门为国华包装,货款总额为54200元,并由被告公司股东金奕蕾签字确认。上述领款凭证出具后,原告催讨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系双方之间对于货款的结算,对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所欠货款金额具有较强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有的领款凭证虽然领款部门为国华包装,但考虑到原告系温州市鹿城区仰义曾国华鞋盒加工厂业主经营者,该“国华包装”即为原告经营的曾国华鞋盒加工厂合理可信,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4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荣华货款54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伟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