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华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李华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66号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荣。委托代理人:赖法彬。被告:李华娟,农民。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华娟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472.49元、车位管理费240元,并从2012年8月1日起按照每天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葛丹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法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原名为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核准变更登记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华娟为宁海县跃龙街道大都名苑32幢1003、1004室的业主,住宅建筑面积为127.82平方米,名下有车位一个。被告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为1472.49元(127.82平方米×1.44元/平方米·月×8个月)、车位管理费240元(30元/月×8个月),未予支付原告情况属实。原告自认涉案房屋在2012年8月1日前系空关房,故从2011年7月1日起空关房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按80%比例交纳,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177.99元、车位管理费192元。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告亦同意进行调整,故本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472.49元、车位管理费240元的80%,计1369.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69.99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李华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华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葛丹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