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一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4
案件名称
穆国光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国光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兴刑一终字第105号抗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穆国光,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人,中专文化,个体户。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同年8月18日被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君义,兴安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审理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国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科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穆国光不上诉;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盟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包丽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穆国光及其辩护人吴君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3月2日22时许,科右前旗公安局民警在S203与S303道路交互处检查时,发现穆国光驾驶的疑似悬挂套牌的三菱牌越野车内有吸毒工具,经对其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并在车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61%的白色晶体76.4克。穆国光交代其所持有的毒品系从李某处购买。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李某,穆国光主动要求与李某联系并向李某表示再次购买甲基苯丙胺1千克,让自己家人给李某汇5万元。2014年3月23日,民警将李某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300余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某的供述材料、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穆国光与李某的通话记录清单、穆国光亲属给李某的汇款凭证、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报送案件意见书、被告人穆国光供述等。科右前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穆国光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穆国光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贩卖毒品的重要线索,并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属重大立功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穆国光自愿认罪,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穆国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对原审被告人穆国光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的抗诉意见。兴安盟检察分院的出庭意见是,支持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同时提出原审被告人穆国光被判处缓刑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请求对穆国光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审被告人穆国光在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现此案在审查起诉当中。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穆国光在一审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期间,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其户籍所在地司法机关刑事拘留和逮捕,需要对已经认定的犯罪与新罪合并审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4)科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科右前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明春代理审判员 刘力钧代理审判员 刘春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奚俊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