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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尚某某犯私藏枪支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开阳县。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私藏枪支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开阳县看守所。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4)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私藏枪支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左右,被告人尚某某向一名男子购买了一支火药枪用于打猎。1995年,被告人尚某某向开阳县公安局南龙派出所申办了民间猎枪的持枪证,该证使用年限为一年。1996年国家严格管制枪支,被告人尚某某明知不能藏匿、使用该火药枪,经南龙派出所催缴,其仍将该火药枪藏匿于其位于开阳县南龙乡中桥村天井组的住宅内并使用。2014年9月28日,开阳县南龙乡派出所民警依法对其住宅进行搜查时,发现该火药枪。经贵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可以黑火药为动力,击发金属弹丸类填充物,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私藏枪支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审理中查明,涉案枪支存于开阳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X、汪XX、张XX、钟XX、曾XX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贵阳市公安局公(筑)鉴(痕)字(2014)068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开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私自隐匿所配置的枪支拒不交出,其行为已构成私藏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左顺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