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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509号上诉人梁洪香、黄金连与被上诉人梁新、梁昌任、卢庆华、梁昌勇、梁昌刚、梁少金、梁小玲、原审第三人邓爱凤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洪香,黄金连,梁新,梁昌勇,梁昌任,卢庆华,梁昌刚,梁少金,梁小玲,邓爱凤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洪香。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连。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昌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昌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庆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昌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少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小玲。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原审第三人:邓爱凤(曾用名邓秀英)。上诉人梁洪香、黄金连因与被上诉人梁新、梁昌任、卢庆华、梁昌勇、梁昌刚、梁少金、梁小玲、原审第三人邓爱凤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梁洪香、黄金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运,被上诉人梁新、梁昌勇及其与被上诉人梁昌任、卢庆华、梁昌刚、梁少金、梁小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邓爱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超好与前妻张凤莲共生育有三个儿子,即长子梁洪光、次子梁洪文和三子梁洪香。其中长子梁洪光已于1994年9月18日去世,梁洪光与其妻子龙桂英共生育有长子梁新、次子梁昌任及大女儿梁进奎和二女儿梁新奎,大女儿梁进奎和二女儿梁新奎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在本案中不主张任何权利;次子梁洪文已于2006年2月4日去世,生前与妻子卢庆华共生育有:长子梁昌勇、次子梁昌刚、大女儿梁少金、二女儿梁小玲;梁洪香和黄金连是夫妻关系。2005年11月24日,梁超好与邓爱凤结婚,未生育有子女。梁超好于2009年6月5日去世。1988年10月1日,横县畜牧局向横县土地管理局提交了《关于请求征地建房的请示》,内容为:“根据我单位梁超好四户筹资金建房的请示,为了减轻国家负担和适应住房改革的需要,经同附城乡龙池第三队商定,同意征用该队集体所属的,座落在天涡片的水田肆分捌厘陆毫作为我单位梁超好四户建房用地”。同年10月2日,横县畜牧局与横县附城乡龙池村第三队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所征用的座落在天涡片的肆分捌厘陆毫水田作为梁超好等四户的建房用地,同时约定了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法。同年12月1日,横县土地管理局作出批复,同意征用附城乡龙池村第三生产队座落在天涡片的水田肆分捌厘陆毫作为梁超好等四户居民建房用地。自1988年7月开始,梁超好和梁洪香共同出资在梁超好取得的本案争议房地产的土地上落基脚,1989年7月25日,梁超好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房屋建设许可证》。1991年至1995年,梁超好和梁洪香又共同出资建成两层楼房,其中1991年至1993年建成第一层房屋,1995年开始兴建第二层并建成。1993年6月1日,取得了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为梁超好和梁洪香,用地面积为146.71㎡。1996年12月,又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号),所有权人为梁超好,共有人为梁洪香,建筑面积为220.42㎡。梁超好生前和梁洪香就该房地产的份额未进行任何约定。梁超好去世后,该房地产一直由梁洪香管理使用至今。自2000年起,邓爱凤到梁超好家照顾梁超好的生活起居。2002年6月18日,梁超好立具《遗嘱书》,内容为:“我有三个儿子――大子梁洪晃(1994年去世),次子梁洪文、三子梁洪香。洪香对我不仅不抚养,反想独占我的房屋和财产,是个典型的忘恩负义者。我的发妻于1994年病故,三个儿子均远住农村,唯我孤独一人住县城,为了照顾日常生活,得到邓秀英关怀于2000年7月份结为侣伴,但洪香反复多次阻拦反对。政府照顾我这个离休干部,在1988年12月10日批准我等四户于附城镇龙池村第三生产队在“天涡片”(即现在长安路×号门牌)处要0.4862亩水田作建房用地,其中我户建了两层钢筋混凝土的楼房,建筑面积为220.42平方米。申请用地、批准建房以及所交的土地费、配套费、征地管理费、丈量费、工程技术管理费、印花税票以致证件复印费等都全是我亲自缴纳,原证均在我手上。为因我当时年迈将达80岁高龄,有关部门特别是土地局黄中波副局长多次反复对我讲:“你年纪大了,行走困难,叫洪香来代办就可以了”。我即委托洪香去做,他(洪香)即乘机钻这一空子,去办土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时,窃为已有私藏至今不交给我。截至2001年12月7日,我去县房产管理所查找从:“房产证编号……18**号”,才知洪香已去领取,叫他归还给我终拒不交出。建房的当时,洪香在县政府招待所工作,建房投入资金他和我各占一半,权属也应各占一半。现我年达82岁高龄,为防洪香日后独霸,特立遗嘱如下:整个房产50%属我所有,50%属洪香所有。我个人所有的部份,第一继承人就是我的爱妻邓秀英,其次才是大子和次子继承。至于整幢楼的铺面、走廊、楼梯属洪香和我共有。忘恩负义的洪香半点半滴都不得继承我任何房屋和财产。特立此遗书为凭”。同日,梁超好作为甲方和邓秀英(即邓爱凤)作为乙方又签订了1份《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仅约定梁超好雇请邓爱凤护理及护理的待遇,未涉及本案诉争房屋的继承问题。2003年7月11日,梁超好又立具了《遗嘱》并在横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内容为:“……。我立本遗嘱,对我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座落在横县横州镇长安路×号门牌的房地产(详见桂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属我所有的份额(即占该房产的百分之五十)遗留给我儿子梁洪文,孙子梁新、梁昌任,在我百年归寿后,该房地产由梁洪文、梁新、梁昌任共同继承。……”。2005年11月24日,梁超好与邓爱凤登记结婚。2009年6月5日,梁超好死亡。2011年11月15日,梁新、梁昌任、卢庆华、梁昌勇、梁昌刚、梁少金、梁小玲提交1份《申请书》,申请对本案讼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因梁新、梁昌任、卢庆华、梁昌勇、梁昌刚、梁少金、梁小玲与梁洪香、黄金连及邓爱凤对评估机构的意见不一致,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依法组织梁新、梁昌任、卢庆华、梁昌勇、梁昌刚、梁少金、梁小玲与梁洪香、黄金连及邓爱凤到庭选定评估机构,梁新、梁昌任、卢庆华、梁昌勇、梁昌刚、梁少金、梁小玲与梁洪香、黄金连均到庭参加,邓爱凤未按照通知的时间参加,梁洪香、黄金连虽到庭,但拒绝参与抽取评估机构,经一审法院司法鉴定、评估小组依法定程序抽取,选定广西国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11月6日,该公司作出《估价报告书》,确定本案讼争房屋的价格为:房地产总价值1001600元,房地产单价为4544元/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20.42平方米。其中土地面积146.71平方米,土地单价5847元/平方米,土地总价857800元,第一层建筑面积119.81平方米,第一层房地产单价5904元/平方米,第一层房地产总价707400元,第二层建筑面积100.61平方米,第二层房地产单价2924元/平方米,第二层房地产总价294200元。梁新、梁昌任、卢庆华、梁昌勇、梁昌刚、梁少金、梁小玲对该《估价报告书》确定的评估价格没有异议,梁洪香、黄金连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且应按照本案立案时的房屋价格进行分割,邓爱凤则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诉争房地产以梁超好和梁洪香的名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由梁超好和梁洪香共同出资兴建,故该房地产属梁超好和梁洪香共有。因梁超好生前与梁洪香对共有的房地产没有约定各人所占的份额,本案诉争房地产应认定为梁超好和梁洪香共同共有,且根据梁新、梁昌任、卢庆华、梁昌勇、梁昌刚、梁少金、梁小玲和梁洪香、黄金连提供的证据又不能确定各人的出资额,故认定梁超好和梁洪香等额享有本案诉争房地产的份额,即梁超好和梁洪香各占有诉争房地产50%的份额。梁洪香主张其享有87.2%的份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额比例,不予采信。关于梁超好所立的公证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遗嘱的形式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梁超好生前分别立具了两份《遗嘱》,其中2002年6月18日亲笔签名的《遗嘱书》符合自书遗嘱的特征,属自书遗嘱,于2003年7月11日立具的《遗嘱》由梁超好本人到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属公证遗嘱。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即梁超好对其占有本案诉争房地产的份额的处分意见,应以其于2003年7月11日立具的公证遗嘱的内容为准,梁超好立具的公证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诉争房地产的继承从梁超好死亡时开始。根据梁超好的遗嘱,其二儿子梁洪文、孙子梁新、梁昌任对梁超好占有本案诉争房地产的份额享有继承权,因二儿子梁洪文已先于梁超好死亡,应由梁洪文的子女即长子梁昌勇、次子梁昌刚、大女儿梁少金、二女儿梁小玲代位继承。梁超好所立的公证遗嘱中未指定由邓爱凤继承,且邓爱凤也明确表示不参与分割本案讼争房地产,故邓爱凤对本案争议房地产不享有继承权。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选定广西国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房地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梁洪香、黄金连认为该公司出具的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的程序、内容存在不合法性,故对上述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诉争房地产自1988年7月至1995年建成两层楼房,其中1991年至1993年建成第一层楼房,在兴建第二层楼房前即1994年10月20日,梁超好的第一任妻子张凤莲去世,故位于横县横州镇长安路228号房地产的宅基地及第一层楼房,梁超好及前妻张凤莲共享有50%份额,并各占25%份额,梁洪香亦享有诉争房屋50%份额。张凤莲生前未对其遗产立具遗嘱,其享有的25%份额依法定继承由梁超好及三个儿子平均享有,各占四分之一即6.25%,即梁超好对第一层房地产共享有31.25%(25%+6.25%)的继承份额,大儿子梁洪光、二儿子梁洪文、三儿子梁洪香各享有6.25%继承份额。因大儿子梁洪光已先于张凤莲死亡,则依法由梁洪光的儿子梁新、梁昌任和女儿梁进奎、梁新奎代位继承,梁洪光的两个女儿已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放弃主张本案任何权利,因此,诉争房地产的宅基地及第一层楼房由梁新、梁昌任代位继承6.25%的份额。根据广西国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价格,梁超好对其享有及继承张凤莲份额的宅基地和第一层楼房的份额价值共221062.5元(707400元×31.25%),梁洪文享有份额的价值为44212.5元(707400元×6.25%),梁新、梁昌任共享有6.25%继承份额的价值为44212.5元(707400元×6.25%),即梁超好、梁洪文、梁新、梁昌任享有第一层房地产的份额共为43.75%(梁超好享有31.25%+梁洪文享有6.25%+梁新、梁昌任享有6.25%)。梁超好的妻子张凤莲在本案诉争房地产兴建第二层楼房前已死亡,因此,第二层楼房由梁超好和梁洪香各享有50%份额,根据广西国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价格,梁超好对其享有第二层楼房的份额价值为147100元(294200元×50%)。梁超好生前已立具公证遗嘱明确由其二儿子梁洪文、孙子梁新、梁昌任共同继承其在本案诉争房地产享有的份额,但因梁洪文已先于梁超好死亡,故由其儿子梁昌勇、梁昌刚和女儿梁小金、梁小玲代位继承梁超好享有的第二层房地产的份额。梁洪文死亡后,其对第一层房地产享有的份额由其妻子、儿女即卢庆华、梁昌勇、梁昌刚、梁小金、梁小玲依法定继承继承其份额。综上,本案诉争房地产属梁新、梁昌任、卢庆华、梁昌勇、梁昌刚、梁少金、梁小玲享有的份额及价值为:①第一层房地产309487.5元(707400元×(梁超好的份额31.25%+梁新、梁昌任的份额6.25%+梁洪文的份额6.25%)];②第二层房地产147100元(294200元×梁超好的份额50%)。上述共计456587.5元(309487.5元+147100元)。本案诉争房地产登记在梁超好和梁洪香名下,梁新、梁昌任、卢庆华、梁昌勇、梁昌刚、梁少金、梁小玲仅请求对该房地产进行分割,未主张所有权,而黄金连与梁洪香是夫妻关系,且该房屋在梁洪香、黄金连婚后才建造,因此,本案诉争房地产即位于横县横州镇长安大道228号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横国用(1993)字第0202004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码:桂房证字第0806757号]归梁洪香、黄金连所有,由梁洪香、黄金连共同支付梁新、梁昌任、卢庆华、梁昌勇、梁昌刚、梁少金、梁小玲房屋分割补偿款共计456587.5元。梁新、梁昌任、卢庆华、梁昌勇、梁昌刚、梁少金、梁小玲未请求明确各人所享有的份额,因此由梁新、梁昌任、卢庆华、梁昌勇、梁昌刚、梁少金、梁小玲共同享有上述房屋分割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横县横州镇长安大道×号的房屋×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横国用(1993)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码:桂房证字第×号]归梁洪香、黄金连所有;二、梁洪香、黄金连共同支付梁新、梁昌任、卢庆华、梁昌勇、梁昌刚、梁少金、梁小玲房屋分割补偿款共计456587.5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评估费5008元,合计10058元,由梁洪香、黄金连负担5050元,梁新、梁昌任、卢庆华、梁昌勇、梁昌刚、梁少金、梁小玲负担5008元。上诉人梁洪香、黄金连上诉称:一审法院简单地以评估总价值做分割、计算分割补偿款,未考虑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特性,未剔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相关税费。一审法院不顾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认可的事实,错误认定“梁超好和梁洪香对争议房地产不能确定各自出资额”,而本案争议房地产的出资额是很明确的,买地建房费用共129152.73元,其中梁超好出资16458元,占12.743%,梁洪香出资112694.93元,占87.257%。评估总价值扣除对应的土地出让金、税金,还剩下56.3328万元,因此,梁超好的遗产价值应为56.3328万元×12.743%=7.1785万元。上诉人应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遗产分割补偿款,不应超过梁超好全部遗产价值7.1785万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向七位被上诉人支付房屋分割补偿款不超过7.1785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梁新、梁昌任、卢庆华、梁昌勇、梁昌刚、梁少金、梁小玲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邓爱凤未予答辩。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梁超好和梁洪香在本案争议房地产中的出资额各是多少?2、梁洪香、黄金连应共同支付梁新、梁昌任、卢庆华、梁昌勇、梁昌刚、梁少金、梁小玲的房屋分割补偿款是多少?上诉人梁洪香、黄金连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20位证人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以及购地建房总造价说明,证明上诉人在本案诉争房地产中的出资额;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本案诉争土地性质为划拨。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洪香、黄金连提交的证据2被上诉人无异议,且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上诉人梁洪香、黄金连提交的证据1没有借条的辅证,借款人即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个人收入的说明系其自行出具,也没有其他证据辅证,故证据1不能证实梁洪香、黄金连购地建房共出资112694.93元的事实,亦不能证实其为此借款31600元,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本院去函横县国土资源局,询问本案讼争的房屋及土地如需实现其市场价值,是否需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金如何计算?该局函复:如继承人申请将该地的土地使用权类型由划拨改变为出让,则需按照评估地价的40%缴交土地出让金。因讼争土地为共有,土地使用权各自占有份额一般按建筑面积分摊,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按各自所占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进行分摊。本院又去函广西国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询问关于讼争房地产如办理转让手续的税费问题。该公司函复:讼争房地产的评估总价值中已经包含该房地产办理转让手续的相关税费,第一层房地产总价为70.74万元,其中包含的地价为60.56万元,应缴纳的税费(包括印花税3537元、公证费7074元、查档费60元、绘图费30元、产权登记费80元)为10781元;第二层房地产总价为29.42万元,其中包含的地价为25.22万元,应缴纳的税费(包括印花税1471元、公证费2942元、查档费60元、绘图费30元、产权登记费80元)为4583元。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梁洪香、黄金连对讼争房屋的出资问题。梁洪香、黄金连主张其建房共出资112694.93元,却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由梁超好和梁洪香共同出资兴建,该房地产属梁超好和梁洪香共有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一审法院判决本案讼争房屋归上诉人梁洪香、黄金连所有,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讼争房屋评估总价值中已经包含该房地产办理转让手续的相关税费,不是纯价值,且如需实现其市场价值,还需交纳土地出让金。故上诉人主张应予以扣减相关税费及土地出让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七位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其在讼争房地产中享有的份额无异议,即第一层其享有的份额为43.75%,第二层为50%。第一层总的地价为60.56万元,则七位被上诉人应分摊的土地出让金为:60.56万元×40%×43.75%=10.598万元;第二层总的地价为25.22万元,则七位被上诉人应分摊的土地出让金为:25.22万元×40%×50%=5.044万元。第一层房地产应缴纳的税费为10781元;第二层房地产应缴纳的税费为4583元。综上,第一层房地产评估价值减去税费:707400元-10781元=696619元;第二层房地产评估价值减去税费:294200元-4583元=289617元。则七位被上诉人享有房地产的价值为:第一层房地产696619元×43.75%=304770.8元,再减去其应分摊的土地出让金10.598万元,得出198790.8元;第二层房地产289617元×50%=144808.5元。再减去其应分摊的土地出让金5.044万元,得出94368.5元。上述共计293159.3元。本案讼争房地产判归两上诉人所有,则两上诉人应共同支付七位被上诉人的房屋补偿款为293159.3元。一审法院计算的房屋分割补偿款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横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横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梁洪香、黄金连共同支付被上诉人梁新、梁昌任、卢庆华、梁昌勇、梁昌刚、梁少金、梁小玲房屋分割补偿款共计293159.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评估费5008元,合计10058元,由上诉人梁洪香、黄金连负担6035元,被上诉人梁新、梁昌任、卢庆华、梁昌勇、梁昌刚、梁少金、梁小玲负担40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梁洪香、黄金连负担2929元,被上诉人梁新、梁昌任、卢庆华、梁昌勇、梁昌刚、梁少金、梁小玲负担2121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审 判 员  肖燕青代理审判员  黄志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