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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中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付伟诉被告陈仲德、刘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伟,陈仲德,刘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付伟。委托代理人刘国柱,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仲德。委托代理人朱军,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群英。委托代理人侯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伟,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伟诉被告陈仲德、刘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雨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雨法民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陈仲德、刘群英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实际查封了被告刘群英所有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路南侧湘潭碧桂园领誉二街5栋二单元01号房屋。被告刘群英于2014年5月2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293-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刘群英的管辖异议。刘群英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潭中立民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柱,被告陈仲德的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刘群英的委托代理人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伟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陈仲德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同时,被告陈仲德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后,因被告陈仲德担保财产有瑕疵,原告与陈仲德协商,陈仲德同意另行提供担保人,并重新出具借条。2013年1月22日,被告陈仲德与担保人刘群英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另外,原告与被告陈仲德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仲德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及利息;2、判令被告刘群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陈仲德答辩称:一、原告付伟所诉是实,我共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现没有还款能力,同意在经济条件好转时履行还款责任。二、我是因为被刘群英的男友所骗才借的这300万元,刘群英和其男友同意为该笔借款担保。原想用刘群英所有的湘潭县易俗河镇碧桂园小区别墅抵押担保,后因没有产权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才改为由刘群英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被告刘群英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的时间、原因和担保都是假的。2013年1月22日300万元借款只是办理了相关手续,并没有发生真实的借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仲德的借贷关系;证据三、原告活期存折的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将300万元转到陈仲德的账上。被告陈仲德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刘群英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300万的借款并没有真正发生,我们三人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对借款的发生时间、金额都有详细的约定,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三证实的280万元转帐时间是2012年8月,只能证明原告与陈仲德在2012年8月发生了一笔280万元的往来,我不可能对2012年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群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下了如下证据:证据四,付伟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事实上本案的300万元借款没有发生。证据五,付伟的身份证资料和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六,原告提供的借条,拟证明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1月22日。证据七,房屋抵押协议,拟证明本案的300万元借款没有真实发生。证据八,公证书,拟证明2012年8月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付伟质证认为:对证据四至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八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达到被告刘群英的证明目的。被告陈仲德质证认为:对证据四至六的质证意见和原告相同。证据七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房屋抵押协议无法实现。证据八是真实的,做公证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抵押。被告陈仲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证据三只能证实原告付伟向被告陈仲德转帐289.35万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刘群英的证明目的。证据五能证实证据四的笔录系原告付伟所作,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刘群英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陈仲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付伟借款300万元,同日,原告付伟经银行转帐将289.35万元付至陈仲德的帐户,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1月17日原告付伟与被告陈仲德、刘群英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协议,约定:被告陈仲德向原告付伟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止,利息按借款本金的3%计算月利息,按月支付至本金还完为止。被告刘群英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路南侧碧桂园领誉二街5栋2单元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月22日,原告付伟与被告刘群英公证办理委托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刘群英委托原告付伟代为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国土手续及领取产权证、国土使用证;代为对外出售房屋、为购房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收取房款。委托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因被告刘群英的房屋不能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陈仲德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给原告付伟的借条一张,被告刘群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付伟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陈仲德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可以订立书面合同,也可以口头约定,借贷关系自借款交付之日起成立。本案原告付伟于2012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被告陈仲德289.35万元,被告陈仲德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上有被告陈仲德本人签名、捺印,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仲德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借款为300万元,除银行转帐的款项外,其余金额系现金支付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也不能详细说明现金支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事项。被告陈仲德虽认可原告支付的借款总金额为300万元,但其陈述原告给的现金为18万元,加上银行转帐的款项超过了300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由于本案还涉及到担保人责任承担的问题,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支付的本金为289.35万元。该笔借款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借款期限及双方约定了利息,因此该借款视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陈仲德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群英与原告付伟、被告陈仲德之间的担保关系是否成立。2012年8月20日被告陈仲德借得原告289.35万元后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协议,被告刘群英同意以自己所有的一套房屋为被告陈仲德向原告付伟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后因房屋无法进行抵押登记,被告刘群英在被告陈仲德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上述行为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群英与原告付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三、被告刘群英是否应对原告与被告陈仲德2012年8月20日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群英于2013年1月22日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认可被告陈仲德已收到借款是实,被告刘群英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付伟2012年8月20日的付款为虚假付款。原告付伟与被告陈仲德2012年8月20日的借款没有约定期限与利息,《房屋抵押协议》对该笔借款的期限予以明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刘群英关于《房屋抵押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止,所以自己并没有为2012年8月的这笔借款提供担保,而提供担保的这笔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仲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89.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89.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刘群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群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仲德追偿;三、驳回原告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原告付伟负担1270元,由被告陈仲德、刘群英共同负担34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罗 亮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艳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