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大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唐木仁与新建县茹芳建材厂、程绍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木仁,新建县茹芳建材厂,程绍华,枊道钱,唐木仁,新建县茹芳建材厂,程绍华,枊道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大民初字第10号原告:唐木仁,男,1977年7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被告:新建县茹芳建材厂。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金桥乡金桥村茹芳自然村。经营者程世芳(曾用名程细芳),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建设路599号3栋1单元501户,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5505250422。被告:程绍华(曾用名程少华),男,1975年4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新建县茹芳建材厂实际经营人。被告:枊道钱,男,1970年10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新建县茹芳建材厂实际经营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木仁诉被告新建县茹芳建材厂、程绍华、枊道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木仁不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陶茂宪人民陪审员 杜杏生人民陪审员 余 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斯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