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3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灵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甲到灵川县八里街清清网吧上网时,发现有一部苹果手机掉在地上,李某某甲便用脚尖将该手机踢到被害人蒋某凳子后面走道上,后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灵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某某甲处扣押苹果手机一部,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蒋某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李某某甲被抓获的经过;4、谅解书,证实蒋某对李某某甲表示谅解;5、证人李某某乙的证言,证实有一个男的拿了一部苹果6S手机叫其帮刷机,还买了根数据线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情况;6、证人李某某丙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甲在网吧捡了一部手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情况;7、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其的一部手机掉在地上被他人捡走时间、地点及经过的情况;8、被告人李某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将他人掉在地上的手机捡走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情况;9、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50元,鉴定结论已告知了被害人蒋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甲;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甲分别对其盗窃的赃物、地点进行了辨认的情况;1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石 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林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