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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伟与浏阳市关口云岭花炮厂、刘狮山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浏阳市关口云岭花炮厂,刘狮山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黄伟。委托代理人方永锋,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鉴,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关口云岭花炮厂,住所地浏阳市关口办事处金桥村,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朱和平,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马建华,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狮山。委托代理人王光华,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伟为与浏阳市关口云岭花炮厂(以下简称云岭花炮厂)、刘狮山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及2015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锋、姚鉴、被告云岭花炮厂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华、被告刘狮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锋、姚鉴、被告云岭花炮厂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狮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妻子徐某从被告刘狮山经营的位于仙霞镇孔夫关的“浏阳花炮厂直销店”购买了三只烟花,该烟花均由被告云岭花炮厂生产,被告刘狮山购入后对外销售。2014年1月30日晚(除夕夜),原告按照当地习俗,在临安市太阳镇太阳村扶善自然村自家门口点燃妻子购买的烟花庆祝新年的到来,原告点燃烟花导火线后,刚起身退后的过程中,烟花上升到一米左右刚到原告脸部位置高度时便发生低炸,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入临安市人民医院,经治疗表面外伤已经基本痊愈,但在出院后仍需种植牙齿。依据国家标注(GB10631-2013)《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燃放性能的规定,各类烟花产品不应该出现低爆现象,然涉案烟花发生低炸,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两被告作为烟花的生产、销售者,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67798.09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8315.6元,上述合计为186113.69元。原告黄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1份,欲证明炸伤原告的烟花的客观状态,烟花底部燃放后变成焦黑状,案涉烟花系C级组合类烟花产品。证据二、照片2张,欲证明原告因烟花低炸造成脸部、特别是嘴巴牙齿部位严重损伤的事实。证据三、临安市公安局於潜派出所证明1份,欲证明发生低炸的烟花存在产品缺陷,烟花系从被告刘狮山处购买被告云岭花炮厂处生产,原告受伤后需要种植牙齿的事实。证据四、被告刘狮山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刘狮山自认发生低炸的烟花是刘狮山销售给原告妻子徐某的,被告刘狮山确认发生低炸的烟花是由被告云岭花炮厂生产的事实。证据五、录音资料1份,欲证明造成原告受伤的烟花是从被告刘狮山店中买来的事实。证据六、临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临安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发票10份,欲证明被告因为烟花低炸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医院诊疗证明原告需要种植烤瓷牙冠,且烤瓷牙冠的寿命约10年;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18401.94元,且仅第一次烤瓷牙冠种植手术一项费用就为16835.9元。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天数为90天,护理周期为21天,营养期限为35天。原告五颗牙齿缺失,固定修复是客观合理的,修复费用及材料使用年限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证明书为准,更换次数按照中国男性平均寿命70岁予以推算。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证据八、户口本1份,欲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有个十岁的儿子,同样为城镇居民户口,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证据九、证人徐某、王某、蓝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黄伟受伤的经过,所放烟花为低炸的事实。被告云岭花炮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出;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费用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云岭花炮厂生产的涉案烟花为合格产品;原告的损失是否为被告的产品所致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云岭花炮厂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云岭花炮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5发花开富贵”烟花产品、“120发荣耀中华”烟花产品的检验报告各1份,欲证明云岭花炮厂生产的烟花为合格产品的事实。被告刘狮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狮山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三人徐某在被告刘狮山处购买烟花三个是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势是燃放烟花所致,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刘狮山经营烟花是合法经营,其销售的产品也是合格产品,同时有销售清单;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狮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狮山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狮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1份、烟花爆竹营销许可证1份,欲证明被告刘狮山是个体工商户,并且是销售烟花爆竹是经过相关部门许可,系合法经营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相关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黄伟提供的证据二、五、六、七、八,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没有委托鉴定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已经超出了委托鉴定的范围。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照片的来源有异议,该照片是否是涉案的烟花无法证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该烟花爆竹所致。本院对证据审核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云岭花炮厂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涉案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应当由鉴定机构来认定,而不是派出所来证明。该产品是否在刘狮山处购买应当以刘狮山的销售凭证为准,烟花也不能证明是被告云岭花炮厂生产。原告在被告刘狮山处购买过烟花,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该烟花造成的。原告需要种植牙齿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刘狮山质证对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牙齿需要种植不在公安派出所可以证实的范围之内,原告需要种植牙齿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无证据显示事发后由於潜派出所介入处理,且事发烟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为云岭花炮厂生产,需以其他证据进行证明,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在被告刘狮山处购买烟花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发生低炸的烟花是云岭花炮厂生产的。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刘狮山的自认,对其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两被告质证认为,三位证人的证明力较低,证明事实与客观事实有些不符。证人证明原告在放烟花时,烟花是向上冲,不是横向爆炸,这就证明原告未按警示标志燃放。证人称燃放后的烟花爆竹完好无损,说明烟花没有质量问题。证人证明原告点燃烟花的引火线时立刻发生爆炸与烟花爆竹的生产规定不相符,烟花的引线是有8-12秒的燃烧时间,原告有足够的时间离开。被告认为是原告燃放不规范造成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燃放的烟花购之于被告刘狮山。经本院审核,对原告在燃放烟花过程中,因烟花低炸造成受伤送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云岭花炮厂提供的证据,原告黄伟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报告并不能证明本案涉及到的被告所生产的“荣耀中华”没有质量问题,任何产品只要出厂当然有检验合格证,但是只是抽查的,而不是每件产品都进行检验。该份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份报告恰恰证明了被告云岭花炮厂生产了“荣耀中华”的烟花,在检验报告中发射标准是大于等于20米,实测的标准是30米,但是本案的烟花发生爆炸是在一米高左右。被告刘狮山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核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刘狮山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适格。证据进一步证实了并非被告具有工商登记执照和烟花爆竹许可证就可以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产品责任。被告云岭花炮厂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核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原告黄伟妻子徐某从被告刘狮山经营的位于仙霞镇孔夫关的“浏阳花炮厂直销店”(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名称为:宁国市仙霞镇刘狮山烟花爆竹经营店)购买了二只烟花,烟花品名为“120发荣耀中华”,该烟花由被告云岭花炮厂生产。2014年1月30日晚(除夕夜),原告按照当地习俗,在临安市太阳镇太阳村扶善自然村自家门口燃放“120发荣耀中华”烟花,在原告点燃烟花引线后,在刚起身退后的过程中,烟花随即发生低炸,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入临安市人民医院,经治疗,原告表面外伤已经基本痊愈,出院后仍需种植修复牙齿。经原告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浙法司(2014)临鉴字第075A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势为:上、下唇不规则挫裂伤,下颚左、右中切牙、右侧侧切牙缺失,上颚左、右中切牙缺失,共五颗牙齿外伤缺失等,评定为《人标》一项(十)级残疾等级。误工损失日为三个月(90日),护理期限为3周(21日),营养期限为5周(35日)。原告至起诉时止,所化医药费为18401.94元,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夫妇育有一儿子黄梓超(2004年6月8日出生),原告母亲王某,生于1953年2月12日。原告以二被告生产、销售的烟花在点燃后即发生爆炸,存在质量缺陷,被告作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依法负有赔偿义务,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云岭花炮厂、刘狮山对原告黄伟燃放烟花发生的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云岭花炮厂生产即被告刘狮山销售的“荣耀中华”烟花是否为合格产品。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原告黄伟在燃放“荣耀中华”烟花过程中,因烟花发生低炸而受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烟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作为该烟花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狮山自认销售给原告“荣耀中华”烟花产品,在原告受伤后,未对案涉烟花由其销售提出质疑,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从他人处购置了同类型的烟花,故本院依法确认造成原告受伤的烟花产品系由被告刘狮山销售给原告,被告刘狮山系该产品的销售者;被告云岭花炮厂认可曾向被告刘狮山供应“荣耀中华”烟花产品,刘狮山也认为其销售给原告的“荣耀中华”烟花产品系由被告云岭花炮厂生产,另无证据证明被告刘狮山销售了由其他生产商生产的同类型烟花,故本院依法确认造成原告受伤的烟花产品系由被告云岭花炮厂生产,被告云岭花炮厂系该产品的生产者。被告云岭花炮厂辩称其生产烟花具有合法资质,并出具了相关产品的抽样检验报告证实其所生产的产品为合格产品,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使被告云岭花炮厂提出证据证明其生产的烟花经抽检检测为合格产品,但并不能得出其生产的烟花一定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彩信。被告刘狮山辩称其确实曾将烟花销售给原告妻子徐某,但原告不能证明其伤势是燃放烟花所致的意见,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不符,对被告刘狮山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时增加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本次损害导致五颗牙齿缺失、脸部受损,并构成10级伤残,其精神痛苦显而易见,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导致的损失,本院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8401.94元,误工费10975.5元(90天×121.95元/天),护理费2560.95元(21天×121.95元/天),营养费1050元(3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5000元,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302.8元(8年×23257元/年×10%÷2,原告主张为8年×21545元/年×10%÷2=8618元),上述合计为126593.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8618元计算,则合计为125908.39元)。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仅凭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且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今后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提出的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浏阳市关口云岭花炮厂、刘狮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黄伟各项损失125908.39元;二、驳回原告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浏阳市关口云岭花炮厂、刘狮山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1元,由原告黄伟负担431元,被告云岭花炮厂、刘狮山共同负担9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杨志庆人民陪审员  卢观机人民陪审员  俞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昀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