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湘火炬火花塞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湘火炬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湘火炬火花塞有限责任公司,湘火炬医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71号原告株洲湘火炬火花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高新区南部工业园4B区。法定代表人李贵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龙,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心舟,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火炬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红旗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强,该医院院长。原告株洲湘火炬火花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火炬火花塞公司”)为与被告湘火炬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中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棕盛、人民陪审员戴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火炬火花塞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火炬医院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火炬火花塞公司诉称,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红旗北路68号部分门面,面积共计805.28平方米,自2012年1月1日以来,被告共拖欠房租达389384元,原告多次发函催收房租,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请求依法判决:1、终止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房租38938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登记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湘火炬医院登记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原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出租房屋的权属;证据4、抵款协议、租赁协议,用以证明出租房屋的权属及被告承租房屋的事实;证据5、通知函,用以证明被告欠缴租金的金额及事实;证据6、律师函及签收回单,用以证明被告欠缴租金金额及事实;证据7、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育芬等三人在湘火炬医院工作的事实;证据8、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湘火炬医院2014年停业整改60天的事实。被告湘火炬医院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被告湘火炬医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8没有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抵款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4中的《租赁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租赁协议中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盖章,故该租赁协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8,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北路68号株洲湘火炬火花塞有限责任公司大门南侧部分门面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0年对该门面进行了装修,共计花费155000元,原告出资78000元,被告出资77000元。2011年1月1日起,被告租用了原告装修后的门面。同年8月25日,原告湘火炬火花塞公司与被告湘火炬医院签订了抵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湘火炬医院出资的77000元装修费抵扣2011年1月至12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此后,被告实际上一直使用至今,原告在此期间也未提出异议。2012年1月1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被告也实际使用了该租赁物,租赁合同成立,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年租金按77000元标准支付为宜,计算2012年、2013年、2014年的租金共计为23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89384元明显过高,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株洲湘火炬火花塞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湘火炬医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湘火炬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株洲湘火炬火花塞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231000元;三、驳回原告原告株洲湘火炬火花塞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41元,由被告湘火炬医院负担4236元,原告负担2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中心代理审判员 胡棕盛人民陪审员 戴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小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