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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终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陶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程永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陶宏,程永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1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冬,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宏正,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宏。委托代理人韩滨东,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永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南京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6时50分,程永林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122省道碧桂园地段,与陶宏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陶宏受伤。2012年7月15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程永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宏不承担责任。陶宏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GardenⅣ型),2.左侧头皮血肿。2014年2月22日,陶宏因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至句容市黄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陶宏共支付医疗费23749.22元。诉讼中,依陶宏申请,依法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陶宏伤情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20日,陶宏的伤情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陶宏右股骨颈骨折术后遗有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导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共为365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陶宏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事故发生前,陶宏的房屋已被拆迁,土地被全部征收,陶宏从事建筑瓦工行业。事故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程永林,该车在中国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程永林为陶宏垫付现金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程永林驾驶车辆致陶宏受伤,该车辆在中国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陶宏的损失先由中国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的损失由中国人保南京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再由程永林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核,确认陶宏的损失为:医疗费237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015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财产损失酌定1200元,以上共计144909.22元,此款由中国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3709.22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由中国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程永林为陶宏垫付5000元,故中国人保南京公司还需赔偿陶宏139909.22元,返还程永林垫付的5000元。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陶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44909.22元,扣除应当返还程永林垫付的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还需赔偿陶宏139909.2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返还程永林垫付的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保南京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未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当;2.判决误工费过高;3.未扣除不计免赔相关费用;4.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陶宏辩称:非医保用药与陶宏无关,误工费标准不是过高而是主张较低,上诉人和程永林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程永林未参加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在陶宏的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能举证该非医保用药部分,也未能举证该部分的替代医疗方案或相关费用,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陶宏在原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伤前的工作状况及收入来源,原审以陶宏所从事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充分。上诉人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程永林,程永林作为投保人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审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依据充分。上诉人要求扣除不计免赔相关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不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保南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邓 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