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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民一初字第0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可元与许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可元,许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2426号原告:陈可元,男,汉族,1981年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聂祝芬(系原告妻子)。被告:许沪平,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陈可元诉被告许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可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沪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可元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同时约定2014年2月22日前还清借款,后又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同时约定2014年3月22日前还清借款,若未按时还款,则每月支付2%的借款利息直至将上述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承担原告起诉被告未按时还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债务追讨费用)。但是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却一直以种种借口为由,拖延不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11000元(其中5万元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按借条约定的借款月息为2分暂时计算为6000元;另外5万元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按借条约定的借款月息为两分暂时计算为5000元),款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陈可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借条原件两份、借款协议原件两份。被告许沪平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房产位于合肥市新站区临泉路橘郡万绿园H3B幢402室,建筑面积112.4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合产字第064514号,该房屋现在中国银行有贷款20万元未还清,现需资金周转,特向乙方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甲乙双方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每天支付3‰违约金;签定借条时生效;等。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本人许沪平今借到陈可元现金及转账人民币5万元于2014年2月2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月息按2分计算。2014年2月22日,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房产位于合肥市新站区临泉路橘郡万绿园H3B幢402室,建筑面积112.4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合产字第064514号,该房屋现在中国银行有贷款20万元未还清,现需资金周转,特向乙方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甲乙双方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每天支付3‰违约金;签定借条时生效;等。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本人许沪平今借到陈可元现金及转账人民币5万元于2014年3月2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月息按2分计算。对于上述借款,原告在回答法庭询问时称:系两笔借款,均系现金给付;被告此前向原告借过钱,之前都还清了。被告开出租车收入稳定,我们又认识,被告说还需资金周转,所以就续借了第二笔钱;利息、本金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两份借款协议和借条未能举证予以推翻,依据其内容可以认定被告两次原告借款各5万元。同理,被告未能举证其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及返还过本金,应采信原告的主张,即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及返还过本金。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因案涉借款约定的借款月息按2分计算高出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其高出的部分不予以保护。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案涉借款约定的逾期每天支付3‰违约金高出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其高出的部分不予以保护。因案涉借款已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可元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许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陈可元支付借期内及逾期返还借款本金的相应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4年1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返还借款期限内,另5万元自2014年2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返还借款期限内);三、驳回陈可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540元,由陈可元承担50元,许沪平承担3490元;公告费800元,由许沪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刚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人民陪审员  谢金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鲍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2426号原告:陈可元,男,汉族,1981年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271号9幢307室,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101204956。委托代理人:聂祝芬(系原告妻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漳湖镇日星村六组025号,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271号9幢307室。被告:许沪平,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东路橘郡万绿园H3B-402号,公民身份号码340104197010211014。原告陈可元诉被告许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可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沪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可元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同时约定2014年2月22日前还清借款,后又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同时约定2014年3月22日前还清借款,若未按时还款,则每月支付2%的借款利息直至将上述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承担原告起诉被告未按时还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债务追讨费用)。但是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却一直以种种借口为由,拖延不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11000元(其中5万元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按借条约定的借款月息为2分暂时计算为6000元;另外5万元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按借条约定的借款月息为两分暂时计算为5000元),款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陈可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借条原件两份、借款协议原件两份。被告许沪平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房产位于合肥市新站区临泉路橘郡万绿园H3B幢402室,建筑面积112.4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合产字第064514号,该房屋现在中国银行有贷款20万元未还清,现需资金周转,特向乙方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甲乙双方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每天支付3‰违约金;签定借条时生效;等。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本人许沪平今借到陈可元现金及转账人民币5万元于2014年2月2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月息按2分计算。2014年2月22日,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房产位于合肥市新站区临泉路橘郡万绿园H3B幢402室,建筑面积112.4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合产字第064514号,该房屋现在中国银行有贷款20万元未还清,现需资金周转,特向乙方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甲乙双方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每天支付3‰违约金;签定借条时生效;等。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本人许沪平今借到陈可元现金及转账人民币5万元于2014年3月2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月息按2分计算。对于上述借款,原告在回答法庭询问时称:系两笔借款,均系现金给付;被告此前向原告借过钱,之前都还清了。被告开出租车收入稳定,我们又认识,被告说还需资金周转,所以就续借了第二笔钱;利息、本金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两份借款协议和借条未能举证予以推翻,依据其内容可以认定被告两次原告借款各5万元。同理,被告未能举证其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及返还过本金,应采信原告的主张,即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及返还过本金。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因案涉借款约定的借款月息按2分计算高出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其高出的部分不予以保护。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案涉借款约定的逾期每天支付3‰违约金高出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其高出的部分不予以保护。因案涉借款已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可元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许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陈可元支付借期内及逾期返还借款本金的相应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4年1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返还借款期限内,另5万元自2014年2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返还借款期限内);三、驳回陈可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540元,由陈可元承担50元,许沪平承担3490元;公告费800元,由许沪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戴刚人民陪审员史国瑞人民陪审员谢金福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鲍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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