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民初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马克茂与闫梁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克茂,闫梁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3303号原告:马克茂,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敏、李磊。被告:闫梁山,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相全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永明。原告马克茂诉被告闫梁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克茂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闫梁山的委托代理人相全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克茂诉称,2014年10月15日13时40分许,被告闫梁山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梁山县新城区道路由南向北至梁山县新城区丁堂村西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梁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闫梁山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其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800元的医疗费,当天及第二天在医院又分两次给原告交了押金共4000元,第三天据原告要求向其提供的账户汇入10000元,几次支付计148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的基础上,且核实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后,若保险不存在免责事由,根据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是否赔偿及赔偿数额。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与被告就原告诉权的赔偿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形成的原因、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划分。2、梁山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的情况。3、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9965.47元。4、梁山县独山汽修厂出具的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拖车费360元。5、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1420元,支出评估费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损伤主要为外伤,但有部分药品不是治疗原告伤情所必需的,应予以扣除。对证据4有异议,施救费发票不属正规票据,且该项目中明确写的是材料工时费而不是施救费,该费用也未填写在施救费栏目中,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车损只是预测,要求原告提供车辆维修票据来证明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闫梁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闫梁山向法庭提交: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闫梁山驾驶车辆适格和车辆的实际所有权。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证人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闫梁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元。4、汇款单一份,证明其为原告汇入医疗费10000元。5、缴纳押金4000元,押金条已交给了原告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闫梁山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书面证言不能作定案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和本案无任何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方向原告垫付的款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未给原告支付押金,否则,其不会把押金手续交给原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闫梁山证据1的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驾驶证已经脱审,其验审至2013年10月10日,若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我方将保留追偿权。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3、4、5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2、3能证明涉案事故的事实、责任及原告因事故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5能证明其因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情况,梁山县独山汽修厂出具的收费票据所载明的费用项目虽不够明确,但注明了系用于电动三轮车花费,且原告支出相应费用确属客观实际需要。故原告的证据4、5应予认定。被告闫梁山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其证据3仅是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原告有异议,不予采信。其证据5,只是被告方的陈述,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其证据4,能证明被告给原告汇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虽予否认,但从汇款时间、收款人及对原告的当庭质询等综合情况分析,被告给原告垫付该款的事实属实,其证据5应予认定。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3时40分许,被告闫梁山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梁山县新城区道路由南向北至梁山县新城区丁堂村西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梁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闫梁山系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和驾驶员,其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闫梁山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认定原告马克茂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96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天×16天)、护理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天×16天)、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三轮车损失费142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6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05.47元。本院认为,被告闫梁山驾车与原告马克茂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且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闫梁山的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被告闫梁山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损失数额,应按事故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进行分担。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承担70%的比例为宜。原告年龄较大,事故损伤给其身体会带来相对较大影响,其主张的营养费可予支持。原告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输液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闫梁山关于为原告先行垫付部分医疗费4800元的辩解,无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其垫付的另一部分10000元,原告虽予否认,但被告闫梁山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该事实真实存在,其对该部分垫付款的辩称,应予采纳。被告闫梁山为原告先行垫付的费用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克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2620元。二、被告闫梁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克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施救费1039.83元(14105.47元-12620元)×70%。三、原告马克茂于收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的当日返还被告闫梁山为其先行垫付款10000元。驳回原告马克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原告马克茂负担250元,被告闫梁山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道义审 判 员 梁吉发人民陪审员 李亚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