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池刑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战某某、章某、杜某、孙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战某某,章某,杜某,孙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池刑终字第00005号原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青阳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戴晋玲,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战某某。2013年7月1日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该案被羁押3个月零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3日因一审确定的刑期届满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3日因一审确定的刑期届满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战某某、章某、杜某、孙某某、吴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贵刑初字第003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遥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戴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由被告人战某某、章某提议,并与被告人杜某、孙某某商议后,决定利用银行管理漏洞,以为他人办理信用卡从中赚取手续费的方式牟利。因单位工作人员可以办理高额度的信用卡,章某遂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让吴某某提供相关单位公章印模及人员信息。后吴某某向战某某、章某等人提供了青阳县蓉城镇第一小学公章印模及校长等相关人员信息。被告人战某某、章某、杜某、孙某某等人在池州市贵池区东街口铜锣湾广场附近的一印章雕刻点私刻了青阳县蓉城镇第一小学的印章,并通过伪造的印章为张某某等16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池州贵池支行办理了不同额度的信用卡。后五被告人从中分别谋取了几千元至万余元不等的手续费。案发后,被告人章某退赃16000元,被告人杜某退赃1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退赃10000元。上述退赃款被中国工商银行池州贵池支行员工领取。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战某某、章某、杜某、孙某某、吴某某供述,证人陈某某、杨某某、陶某某等证言,辨认(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项目协议书及人员名单汇总表,青阳县蓉城镇第一小学公章印模,十六名办卡人身份信息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抓获经过,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刑初字第00442号刑事判决书,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宣判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青阳县蓉城镇中心小学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人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战某某、章某、杜某、孙某某、吴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战某某、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某、孙某某、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杜某、孙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战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认定被告人章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认定被告人杜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最小,只是提供的印模,没有参与实质性的伪造行为,且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请求二审改判缓刑或从轻判处,并向法庭提交了陵阳镇街道居委会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战某某、章某、杜某、孙某某为了办理高额度信用卡牟利,伪造青阳县蓉城镇第一小学印章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吴某某退还沈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沈某、余某某等人信用卡透支款179027.1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池州贵池支行领取。此节事实有公安机关二审期间提交的扣押清单、领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战某某、章某、杜某、孙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原审被告人战某某、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杜某、孙某某、上诉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吴某某积极退还信用卡透支款,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过程中仅提供单位印模,未实施具体伪造印章行为,在从犯中作用较小,情节较轻,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贵刑初字第0030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贵刑初字第00308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已折抵刑期21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郑 传审判员 徐 学 明审判员 康 启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亮(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