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强某与扶风县南阳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扶风县南阳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01016号原告强某,女,住扶风县。法定代理人强亚平,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谷俊杰,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扶风县南阳中学。委托代理人李伯安,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强某诉被告扶风县南阳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某诉称,2013年11月29日下午,学校安排学生打扫卫生,在擦洗窗户玻璃时,不幸被从上面掉下来的玻璃切割前额和鼻背部造成皮肤缺损,流血不止。事发后学校急送救治,但伤势严重,又去扶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西京医院治疗,花费颇大。学校仅在起初支付了原告23450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不闻不问,使原告不仅遭受人身痛苦,而且遭受极大的精神伤害。现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1093.7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3450元,再付37643.7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扶风县南阳中学辩称,原告在校打扫卫生时受伤属实。事发后学校积极协助治疗并垫付医疗费23450元,原告已经痊愈出院。此后学生家长多次来校要钱,不断纠缠,对学校的正常教学和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学校愿意在法庭的审理下对原告合理的请求给予赔偿。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强某系被告扶风县南阳中学在校九年级五班学生。2013年11月29日学校安排学生进行卫生大扫除。原告强某被安排擦洗教室窗户玻璃,在擦洗玻璃时上面的一块玻璃坠落致伤原告,致原告前额和鼻背部皮肤缺损,流血不止。事发后学校立即就近将原告送往南阳卫生院,随后急送扶风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扶风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所限,当天原告转往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1日,诊断为:1、颜面部割裂伤;2、鼻背部、额部皮肤缺损。原告为疗伤共花医疗费17498.73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和出院以后被告共给付原告23450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强某颜面部割裂伤,鼻背部、额部皮肤缺损,面部遗留疤痕面积大于2平方厘米,够成十级伤残。2、原告强某颜面部割裂伤,鼻背部、额部皮肤缺损,现面部遗留明显疤痕,建议其祛疤除痕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强某的其他经济损失为:护理费880元(80元/日×11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30元/日×11天)、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220元(20元/日×11日)、残疾赔偿金13006元(6503元×20年×10%)、鉴定费1500元、后续���疗费6000元,共计2313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住院病历、鉴定结论、借条、领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活动时遭受伤害,被告对原告负有管理保护义务,其未能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扶风县南阳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强某医疗费17498.73、护理费8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40634.7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3450元,再支付17184.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被告扶风县南阳中学负担340元,原告强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刘永彦审 判 员 单永贺人民陪审员 李周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祎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