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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6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被告张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张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020号原告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01294787-5,住所地南京市北京东路35号。法定代表人傅阳,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勇明,江苏唯衡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男,汉族,1957年12月14日生,业主。原告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诉被告张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义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防办的委托代理人沈勇明,被告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防办诉称,2005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广州路258号人防工事口部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人防办将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258号人防工事口部房租赁给被告张义使用,租赁期自2005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原告人防办按每年5.3万元向被告张义收取人防工事使用费。租赁期满,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时,被告张义应在7天内,将租赁财产及场地交还原告人防办。租赁期满后,被告张义拒不返还房屋。被告张义于2014年6月23日搬离该房屋,并已支付了2012年11月15日前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014年7月8日,原告人防办向被告张义发出《通知》,要求其限期支付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人防办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义向原告人防办支付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848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张义答辩称,被告张义一直在与原告人防办协商解决此纠纷。被告张义对原告人防办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258号人防工事口部房由广州路258号101室与管道井两部分组成,其中朝北一侧的广州路258号101室即为诉争房屋,建筑面积为81.45平方米,房屋产权人系人防办;管道井面积约70平方米,无产权证,由人防办负责管理。2005年11月7日,原��人防办与南京市鼓楼区张义烟酒百货商店(被告张义系业主)签订《广州路258号人防工事口部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人防办将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258号人防工事口部房(即广州路258号101室)租赁给被告张义使用,租赁期从2005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原告人防办按每年53000元向被告张义收取人防工事使用费;租赁期满后,原告人防办有权另行招租,若被告张义继续承租,须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告人防办提出书面申请,被告张义享有承租优先权,并于合同期满前10日内续签合同。2007年,人防办与其单位职工王振北签订《租赁使用合同书》,合同约定:人防办将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258号人防工事口部房(地面一层两间约150平方米,其中北侧一间约80平方米、南侧一间约70平方米)租赁给王振北用于商业经营;租赁期限为15年,考虑到背面口部房由现租赁使用人张义烟酒店承租(合同截止日为2012年4月15日)、原与王振北签订的汉中路房屋的租赁合同终止等因素,2012年4月底前南侧一间口部房不收取租金,实际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27年4月30日止;租赁为60000元每年,每3年递增5%。2011年12月30日,被告张义以家庭、租赁的房屋开办的百货店为唯一生活来源为由,向原告人防办申请续租,原告人防办于2012年2月2日复函,称由于租赁的房屋将另有他用,故不再与被告张义签订续租合同,请被告张义租赁到期后搬离。2012年5月3日,原告人防办又向被告张义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张义于2012年5月8日前将租赁场地交还原告人防办。被告张义拒不交还租赁房屋,原告人防办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张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从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258号人防工事口部房内迁出,并将该承租房屋归还原告人防办;二、被告张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人防办房屋占有使用费30900元(注: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被告张义不服该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义从租赁房屋内迁出。2014年7月8日,原告人防办向被告张义发出通知,通知被告张义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计84796.8元。被告张义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人防办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广州路258号人防工事口部房租赁合同、本院(2012)鼓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书、通知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州路258号人防工事口部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张义应当返还租赁房屋。由于被告张义直至2014年6月23日才从租赁房屋内迁出,被告张义应承担使用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故原告人防办主张被告张义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张义应当于迁出当日结清占有使用费,但被告张义未能及时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人防办主张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且被告张义对此也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其标准按照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被告张义应当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及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84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由被告张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义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邢珊珊见习书记员  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