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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一初字第0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雅静与刘新妹、杜艺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雅静,刘新妹,杜艺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一初字第01955号原告:刘雅静,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刘新妹,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杜艺然,女,199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法定代表人:刘新妹,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杜艺然之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先庭,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雅静诉被告刘新妹、杜艺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雅静、被告刘新妹及其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先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雅静诉称:2013年1月18日杜正启(杜小西)因做生意所需向我借款6万元,其中4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杜正启于2014年5月份死亡,作为杜正启继承人的两被告理应偿还此借款,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此借款时,其均已种种理由推诿不付。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7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息至还清时止。被告刘新妹、杜艺然辩称:原告诉请的债权不具有真实性。我们也未继承杜正启任何遗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杜正启(以杜正西名义)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给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其中40000元月利率为1.5分;证据2申请法院调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被拆迁的安置房是杜正启和刘新妹夫妻共同财产,被两被告继承。被告刘新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刘新妹与杜正启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出具的借条字体杜小西与该协议上的杜正启签名明显不同;2、五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及2013年3月7日房屋拆迁催告书及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安置行政裁决书,证明2009年土地局实地调查查明拆迁房为刘炳星(刘新妹的父亲)名字及城建局催告书和行政裁决书被拆迁人为董玉荣(刘新妹的母亲)。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借条真实性持异议,主张该借条字体系女人所写,杜小西的签名不是杜正启签名;对原告所举证据2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被拆迁房是其父母的房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协议书真实性持异议,主张该协议杜正启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对被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持异议,主张拆迁房的土地是杜正启朋友帮助买的,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被告持异议,因杜正启现已死亡,被告又否认借条上签名是杜正启签名,原告对此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被告虽不持异议,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拆迁房屋是杜正启与刘新妹婚后共同财产,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原告持异议,否认协议上签名是杜正启本人签名,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原告持异议,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拆迁房屋为刘新妹父母所有,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两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刘新妹与杜正启(杜小西)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日杜正启非正常死亡。现原告主张杜正启于2013年1月1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两被告作为杜正启继承人理应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原告主张杜正启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刘新妹、杜艺然继承了杜正启的房产应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表示否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该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雅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