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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焱与陈道旺、阿波罗(福州)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焱,陈道旺,阿波罗(福州)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638号原告林焱,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加拿大国籍。委托代理人林辉、陈沂,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道旺,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阿波罗(福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32号。法定代表人李桂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光泽,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系公司职工。原告林焱因与被告陈道旺、阿波罗(福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沂,被告阿波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光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道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焱诉称:被告陈道旺因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由被告阿波罗公司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三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道旺于2008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2万(人民币,下同),同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共计302万,借款利息为月息4%,借款期限为半年,期满还本付息。被告阿波罗公司为上述二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陈道旺未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被告陈道旺分别于2008年、2009年、2010年、2012年还款336.24万元,至2014年4月份止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386874元,借款利息1148400.57元,共计3535274.5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道旺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38687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52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7月10日起算,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2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23日止,扣除已还利息为1148400.57元);2、被告阿波罗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三份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据二《借款合同》,共同证明被告陈道旺向原告借款2笔计302万元,被告阿波罗公司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据三被告陈道旺还款情况表,证明被告陈道旺于2008年8月至2012年7月止归还部份本金、利息情况,仍欠原告本金、利息共计3535274.57元。被告陈道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阿波罗公司答辩称:一、被告阿波罗公司提供的保证已经过了保证期限,保证责任已经解除。根据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阿波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分别为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7月9日和2009年2月22日至2009年8月21日。但原告至今未要求被告阿波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阿波罗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二、本案自2012年7月24日被告陈道旺履行之前的判决后至今,原告均未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三、被告陈道旺自2008年8月11日至2012年7月24日共归还原告欠款3362400元,基本已归还债务。被告阿波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五份证据:证据一(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2012)××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两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陈道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3万元。证据三(2013)××证内民字第××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陈道旺已于2012年7月24日履行该判决。证据四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证据五本案应还及已还款项清单,证明被告陈道旺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阿波罗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陈道旺的还款应包含借款本金。对被告阿波罗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陈道旺的还款应先抵充利息,余款再抵充本金,被告阿波罗公司对还款的计算方式及结果是错误的。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可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陈道旺于2008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2万元,于8月22日借款50万元,月息均为4%,借款期限均为半年,分别至2009年1月9日和2009年2月21日止。被告阿波罗公司为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道旺提供借款共计302万元。借款后,被告陈道旺向原告还款情况如下:2008年8月11日还款100800元、11月6日还款120800元、12月22日还款120800元;2009年4月20日还款50000元、6月10日还款100000元、6月15日还款200000元、6月17日还款100000元、8月4日100000元、8月5日还款50000元、9月14日还款50000元、10月27日还款20000元、12月21日还款20000元;2010年2月3日还款50000元、2月12日还款50000元、5月15日还款1000000元;2012年7月24日还款1230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林焱为加拿大公民,本案属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适用集中管辖。被告住所地在福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还款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陈道旺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三、被告阿波罗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针对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做以下分析与认定。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至2009年1月9日和2009年2月21日止,被告陈道旺于2008年8月11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均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被告陈道旺最后一笔还款时间即2012年7月24日后重新计算。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陈道旺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月息4%,经查,2007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6.57%,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57%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陈道旺自2008年8月11日至2010年5月15日期间共还款2132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还款应优先抵充利息。由此经计算,至2010年5月15日被告陈道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37934元。2011年,被告陈道旺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原告等,请求法院判决其归还本案原告借款本金123万元,依照(2012)××民终字第××号生效判决,本案被告陈道旺应偿还本案原告借款本金123万元。据本案证据三所记载,2012年7月24日本案被告陈道旺所支付的是对应该判决的“执行款”。据此,本案被告陈道旺于2012年7月24日偿还123万元应为本金,即被告陈道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107934元(2337934元-12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本金2337934元从2010年5月16日起计至2012年7月24日止;本金1107934元从2012年7月2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阿波罗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阿波罗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盖章,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阿波罗公司针对两份《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分别应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9日止及2009年2月22日起至2009年8月21日。原告林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阿波罗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阿波罗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原告林焱主张被告阿波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道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道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7934元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本金2337934元从2010年5月16日起计至2012年7月24日止;本金1107934元从2012年7月2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焱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82元,由原告林焱负担15082元,被告陈道旺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焱、被告陈道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阿波罗(福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秀琴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被告陈道旺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计算方式:一、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252万元在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6个月期间内的利息:252万元×6.57%×4÷2=331128元2、50万元在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2月21日6个月期间内的利息:50万元×6.57%×4÷2=65700元以上两项利息合计396828元,被告陈道旺在借款期限内还款三笔共计342400元,用于归还上述利息后,仍欠利息54428元。二、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1、252万元在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5月15日16个月零5天期间的利息:252万元×6.57%×4÷12×16+252万元×6.57%×4÷360×5=892206元2、50万元在2009年2月22日至2010年5月15日14个月零22天期间的利息:50万元×6.57%×4÷12×14+50万元×6.57%×4÷360×22=161330元以上两项利息合计1053506元,被告陈道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10年5月15日期间还款十二笔共计179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期限内尚欠利息54428元及2010年5月15日前产生的逾期还款期间利息1053506元共计1107934元后,余款682066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后,剩余款项182066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252万元,仍尚欠借款本金2337934元。3、被告陈道旺于2012年7月24日还本金123万元,仍欠借款本金110793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本金2337934元从2010年5月16日起计至2012年7月24日止;本金1107934元从2012年7月2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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