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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513号罪犯李某某,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惠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滨中刑三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于2014年1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提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表扬1次、嘉奖2次。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颖颖代理审判员  吕厥中代理审判员  毕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