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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郭青松与肖新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青松,肖新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郭青松,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工人。被告肖新三,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经商。原告郭青松诉被告肖新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美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明慧担任记录。原告郭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新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青松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肖新三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郭青松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8日支付利息25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8日止,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余的利息至今未偿付。据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郭青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肖新三向原告郭青松借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息2500元。被告肖新三对原告郭青松的证据未质证。被告肖新三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8日被告肖新三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郭青松借款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息25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今借到郭青松现金伍万元整,每月贰仟伍佰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8日止,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余的利息至今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郭青松与被告肖新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肖新三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肖新三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利息诉讼请求超过法律支持的标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新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青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5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肖新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美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明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