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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根水与徐利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根水,徐利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36号原告:徐根水,农民。委托代理人:汤金亮,松阳县古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利旺,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要津路96号。负责人:孟春波,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琦。原告徐根水与被告徐利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松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根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汤金亮、被告徐利旺、中华联合松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根水起诉称:2014年3月29日15时15分许,被告驾驶浙k×××××号小车,从新兴镇大甫村驶往西坑村茶叶市场,途经新兴镇大甫村口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松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浙k×××××号小车的交强险投保于第二被告处。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16849.73元;2、误工费9865.44元;3、护理费7540元;4、交通费75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6、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7、车辆托运费100元;8、档案查询费20元。由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扣除交强险后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7379.17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利旺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超医保用药无异议及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险范围之外的我不赔偿。被告中华联合松阳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58天,每天30元,误工时间应按90天计算,每天85元,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按58天计算,每天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5时15分许,被告驾驶其妻张世梅所有的浙k×××××号小车,从新兴镇大甫村驶往西坑村茶叶市场,途经新兴镇大甫村口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入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6849.73元。经松阳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徐利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k×××××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松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处于有效期内。另,被告徐利旺支付了医药费15000元。现原告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849.73元(超医保费用2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误工费9865.44元(102天×96.72元/天);护理费7540元(58天×130元/天);交通费64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施救费100元。原告上述经济性损失共计37359.17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基本信息单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修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徐利旺驾驶其所有的浙k×××××号车,与原告徐根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浙k×××××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华联合松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28769.44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徐利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徐利旺承担事故100%的责任,且被告驾驶的浙k×××××号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中华联合松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利旺6567.73。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利旺赔偿原告徐根水2022元。被告徐利旺超额支付部分,可向原告徐根水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根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5337.17元;二、被告徐利旺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根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02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根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利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超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笑蓉执行款账户(请注明案号):户名:松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00077185450018888,开户行:邮储银行松阳县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