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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刑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徐荣皖抢劫罪,申某、王某等非法侵入住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荣皖,孙某,申某,王某,曲某,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烟刑二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荣皖,英文姓名SEOYOUNGHWAN,大韩民国国籍,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非法出境入境、非法居留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拘留审查三十日,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崔明浩,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199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申某,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2005年3月因犯强迫卖淫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2月21日减刑释放。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曲某,2006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1月24日因减刑被释放。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左某,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2014年12月28日因刑满被释放。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荣皖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申某、王某、曲某、左某、孙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4)烟芝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荣皖、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徐荣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被告人徐荣皖向被告人申某谎称文某(韩国人)、李某丁(韩国人)使用其网站卖药、欠钱不还等,让被告人申某帮忙解决此事。被告人申某遂纠集被告人王某、曲某、左某、孙某帮助被告人徐荣皖要回欠款。2013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徐荣皖、申某、王某、曲某、左某、孙某,强行闯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李某丁住处,采用殴打等手段将李某丁锡控制在房间内,强行拿走人民币7500元、手机、电脑等物品一宗,所抢现金及物品折价共计人民币12498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丙。被告人王某、曲某、申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同案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人文某、李某甲、李某乙、初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荣皖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申某、王某、曲某、左某、孙某受被告人徐荣皖指使,为帮助讨债而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荣皖提出的关于其到被害人住处是为了与被害人商量网站事宜,不是为了抢劫,取走的款项也是被害人给的,以及其他同案人是为了保证其安全而陪同前往,其未指使抢劫的无罪辩解,与庭审查证的被害人陈述、同案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不符;证人文某、李某乙等、被害人李某丁均证实,被害人李某丁与被告人徐荣皖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被告人徐荣皖的供述亦证实其主观上对此明知,且对被告人申某等谎称其与被害人存在经济纠纷等为由,纠合其他被告人强行进入被害人住处,劫取他人财物,案发后上述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在被告人徐荣皖的住处及被告人申某处扣押,虽然上述财物中电脑等部分物品并非被害人的个人财产,但不影响被告人徐荣皖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刑法评价。综上,被告人徐荣皖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等暴力手段,从而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孙某亦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犯罪,依法分别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申某、王某、曲某、左某、孙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申某、王某、曲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曲某、左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徐荣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申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曲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左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孙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申某、王某、曲某、左某均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徐荣皖不服,以一审认定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认为上诉人徐荣皖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以其在犯罪过程中,阻止了申某拿钱后离开现场,属于有立功表现等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量刑适当,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荣皖不能遵守中国法律,以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孙某及原审被告人申某、王某、曲某、左某受上诉人徐荣皖的指使,为帮助讨债而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上诉人徐荣皖及其辩护人关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不构成抢劫罪”等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徐荣皖纠集同案被告人闯入被害人住处后,当场殴打被害人并劫取了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定抢劫罪,且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孙某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徐荣皖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盖柏先审判员  梁科兴审判员  褚兴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郎春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