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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县法民一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田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县法民一初字第990号原告田某,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离婚后再婚,被告系丧偶后再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且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婚姻感情,且性格不合,经常为原告探望与前夫所生的小孩扯皮打架。原告于2012年3月份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原告田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田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登记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4、株洲县洲坪乡许家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2年以上的事实;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四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原告于2012年3月份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田某自述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前提是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份离家出走,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被告经法院直接送达应诉材料后,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王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文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