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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市大祥区东鼎矿业有限公司与张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大祥区东鼎矿业有限公司,张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邵阳市大祥区东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城南乡园艺场前进队。法定代表人陈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宏,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谢承美,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阳市大祥区东鼎矿业有限公司与张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作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大祥区东鼎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陈勇军及委托代理人黎宏,被告张旭及委托代理人谢承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市大祥区东鼎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原材料,与被告张旭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煤矸石和烧结石等原料,供货地点位于邵东县魏家桥镇东升村和两头村地段,由原告组织人员开采、挖掘、运输。达成协议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价款300000元。为了便于运输,原告还与当地两头村签订了《过路协议书》,并支付了过路费用100000元。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开采,施工才一天,当地村民以该地段不属被告所有为由,不同意原告挖掘。同时,根据现场调查,该地段没有煤矸石和烧结石可供开采,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价款30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200元(包括已支付给两头村的过路费100000元和利息7200元,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暂计算至2014年10月6日止)。被告张旭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7200元,该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也没有过错;原告诉称是开采煤矸石和烧结石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邵阳市大祥区东鼎矿业有限公司系从事矿产品销售的企业。2010年8月31日,彭志敏、贺资源、吴勤等租赁燕子牌(邵东县魏家桥镇东升村与两头村地段)自留荒山用于堆放历年开采锰砂产生的煤矸石、烧结石等废土石。后彭志敏将堆放在燕子牌的煤矸石、烧结石等废土石转让给被告张旭,张旭向彭志敏支付了第一期价款40000元。2014年6月6日之前,张旭陪同原告方总经理陈勇军及其他工作人员多次实地查看,并取样化验。经双方多次协商,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堆积在邵东县魏家桥镇东升村与两头村地段(燕子牌)的煤矸石、烧结石等土石提供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挖掘、装运;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600000元,开工装运时支付第一期款360000元,其余款项按装运进度支付。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合同款300000元,另60000元按双方协议作为被告入股原告的股金,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0元的收据。为方便运输,原告于2014年6月5日按与两头村村委会签订的《过路协议》,向该村委会支付了路面损害维修费100000元。原告装运部分煤矸石、烧结石后,原告以土石中烧结石含量太少为由,要求被告退还第一期合同款未果。双方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张旭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过路协议书复印件,两头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租地协议书复印件,彭志敏出具的收条原件,现场照片,证人彭志敏的当庭证言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经多次实地查看,并取样化验后,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已按协议要求向原告提供了其所需的含有煤矸石和烧结石等土石,原告亦履行了部分协议。原告诉称,涉案含煤矸石、烧结石等土石并非被告所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原告在没有法定事由或因其他原因导致合同客观上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协议,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合同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路面维修款和利息损失,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全部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阳市大祥区东鼎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08元,由原告邵阳市大祥区东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佘堆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