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黎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石某某诉赵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黎民初字第584号原告石某某,女,1967年5月16日生,汉族,黎城县人,农民。被告赵某甲,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农民。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2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子,现年17周岁,婚前带有一女儿,现年22周岁,均在长治打工。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未建立起感情,被告经常因一些小事与原告生气吵架,还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再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准许原告带走自己的陪嫁财产,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2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婚前带有一女,现年22周岁,婚后于1997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两个子女现均在长治打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二、财产如何分配。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开家里,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又共同抚育子女,双方并没有大的争执,主要因被告的疑心所致,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任何证据,只要原、被告能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相体贴,多进行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能继续维持,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大磊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