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涛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次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汝勇,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4)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雯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及辩护人刘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某甲伙同杨某甲(未满16周岁)、韦某甲(在逃)到柳江县拉堡镇柳东小苑B栋1单元楼下,由杨某甲负责开车,用事先在失主韦某家门上得到的车钥匙将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桂B×××××的红色雪佛兰小轿车盗走。后覃某甲、杨某甲将该车开到广西象州县以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秦某甲(在逃)联系的买家。2014年9月24日覃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雪佛兰小轿车价值168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杨杰峰的父亲覃阳赔偿了被害人韦某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失主韦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证人覃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杨某甲辨认覃某甲的笔录及照片、覃某甲辨认秦富、韦雍的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说明材料、领条、被盗小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刘汝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同案人家属赔偿了失主经济损失3000元,请法庭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4、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与同案人系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故本案不区分主、从犯。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同案人家属赔偿了失主3000元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韦彩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