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8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1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8618号原告王×1,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碧荷,北京市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正豪,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1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碧荷、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我和被告在2007年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7月在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的婚生子王×2于2009年10月13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很短、缺乏充分了解,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在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和我发生矛盾,现在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虽然我多次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但均没有任何进展。现在由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两年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我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子王×2由我自行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孩子尚小,且一直由我抚养,所以我要求孩子由我自行抚养。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杨秀店村(以下简称“杨秀店村”)×号院2010年翻建房屋的时候花费的15万元均由我方出资的,希望法院对上述房屋予以合理的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王×1和被告张×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张×与原告王×1结婚后于2009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王×2。本案审理过程中,王×1与张×均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查,张×有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大衣柜一个、春秋椅一套、三角牌高压锅一个、美的牌电磁炉一个、美的牌电饭锅一个、利仁牌电饼铛一个、煤气罐��个、煤气灶一个、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美的牌洗衣机一台、格兰仕牌空调一台、奥林巴斯牌照相机一部、创字牌锅炉一个、诺巍仕摄像头一个、电脑一台。双方无共同债权。双方之间并无关于婚前、婚后财产归属问题的相关书面约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王×1均表示由于创字牌锅炉、诺巍仕摄像头正在使用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王×1同意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中除创字牌锅炉、诺巍仕摄像头之外的财产均归张×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称2003年王×1通过分家获得杨秀店村×号院内正房四间及西厢房三间,婚后其于2010年出资将杨秀店村×号院内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后的房屋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王×1对此不予认可,称×号院2010年翻建房屋系其父亲王国瑞出资,并非双方出资,不认可上述翻建后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审理查���,杨秀店村×号院于2008年11月以王国瑞的名义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于2010年进行的房屋翻建。本案审理过程中,张×还称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表一块,王×1称该电表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电表确系夫妻共同财产。张×还称,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因2010年建杨秀店村×号院内房屋欠其父母(周有志、张友智)4000元、欠其表弟祝树刚8000元、欠其表弟周军听9000元、欠其弟弟张海林72000元;王×1对上述债务均不予认可,称双方并无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审理过程中,王×1与张×未能就婚生子王×2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要求自行抚养王×2。王×1现无职业,张×系某单位厨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生育服务证、(2013)通民初字第13260号民事判决书、(2014)通民初字第0666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确认书、(2014)通民初字���06661号案件开庭笔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分家单、病历手册、影像科报告单、常规脑电图报告、颈颅多普勒超声脑血流图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审理过程中,王×1及张×均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王×1要求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张×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大衣柜一个、春秋椅一套、三角牌高压锅一个、美的牌电磁炉一个、美的牌电饭锅一个、利仁牌电饼铛一个、煤气罐一个、煤气灶一个、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应当归张×所有。对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美的牌洗衣机一台、格兰仕牌空调一台、奥林巴斯牌照相机一部、电脑一台,因王×1同意归张×所有,张×对此亦无异议,故双方离婚后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张×所有。关于张×所称的位于杨秀���村×号院2010年所翻建后的房屋问题,因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王国瑞,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张×可就此与相关人员另行解决。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创字牌锅炉一个、诺巍仕摄像头一个,因双方均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分割,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张×所称夫妻共同财产电表一块的问题,因王×1否认该电表系夫妻共同财产,而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电表确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无法认定该电表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处理。关于双方婚生子王×2的抚养问题,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由本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鉴于王×2尚年幼,王×1目前并无职业,故王×1与张×离婚后王×2由其母亲张×抚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因张×表示愿意自行抚养王×2,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张×所称的因2010年建杨秀店村×号院房屋所产��债务问题,因杨秀店村×号院房屋权属尚存在争议,且考虑到债务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1与被告张×离婚;二、双方婚生子王×2由被告张×自行抚养;三、被告张×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大衣柜一个、春秋椅一套、三角牌高压锅一个、美的牌电磁炉一个、美的牌电饭锅一个、利仁牌电饼铛一个、煤气罐一个、煤气灶一个、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张×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美的牌洗衣机一台、格兰仕牌空调一台、奥林巴斯牌照相机一部、电脑一台归被告张×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驳回原告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