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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法兴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太与刘胜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刘胜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兴民初字第365号原告张太,男,汉族,个体户,现住通榆县被告刘胜强,男,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原告张太诉被告刘胜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向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太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刘胜强在我处赊购宁波牌四轮车一台,折合人民币共计21400.00元,被告刘胜强预交3000.00元,尚欠184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20日前还清,按月利率1.5分计息,并签订一份商品赊购协议书。被告刘胜强于2014年1月3日给付8000.00元,尚欠104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给付欠款104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胜强未答辩。根据原告方诉求,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被告刘胜强应否给付原告张太欠款10400.00元及利息?原告张太围绕案件主要问题,提供如下证据:1、一份“商品赊销协议书”,内容为:“商品赊销协议书,商品名称:宁波牌四轮车一台,数量:一台,单价:21400.00元,人民币:贰万壹仟肆佰圆整,付款方式:预交款:3000.00元,下欠款金额:18400.00元,履行地点:通榆县泰和农机经销处,限2013年11月20前付清本息,赊销人:刘胜强,2013年10月17日”。证实被告刘胜强的欠款金额、欠款时间等。因被告刘胜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张太围绕案件主要问题,提供了证据1予以证实,因被告刘胜强未到庭提出辩解性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3年10月17日被告刘胜强在原告张太处赊购宁波牌四轮车一台,折合人民币共计21400.00元,被告刘胜强预交3000.00元,尚欠184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20日前还清,按月利率1.5分计息,并签订一份商品赊购协议书。被告刘胜强于2014年1月3日给付8000.00元,尚欠104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问题,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张太提出被告刘胜强尚欠10400.00元,因提供了证据1予以证实,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偿还。另原告张太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有明确约定,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胜强给付原告张太欠款本金10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本金18400.00元月利率1.5分计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胜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薛向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宫亦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