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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槐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冯磊与张桂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磊,米丰,张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冯磊,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鑫合投资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任月红,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旭,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丰,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张桂珍,女,193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锻压研究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照军,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磊与被告米丰、张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旭,被告张桂珍、米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磊诉称,2011年6月24日,我与被告米丰、张桂珍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米丰、张桂珍向我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26日,到期后又续借至2011年12月19日。上述借款我于合同签订之日付给被告米丰,以上借款由被告张桂珍个人所有的坐落于济南市(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房权证槐字第1433**号)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在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槐字第0452**号)。现被告张桂珍、米丰不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桂珍、米丰偿还我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328250元;2、判令原告冯磊在上述款项内对被告张桂珍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米丰、张桂珍负担。被告米丰辩称,1、原告冯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原告冯磊在诉状中称:“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26日,到期后又续借至2011年12月19日。上述借款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给被告米丰”。原告冯磊这一诉称错误,原告冯磊是在2011年7月5日支付给我借款200000元;2011年7月6日支付287420元,以上有原告冯磊的银行对账单为证。原告冯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50万元。2、我已经偿还了原告冯磊的全部借款本息。(1)、利息支付的情况:双方约定的利率是:月息2.5%,原告冯磊是以50万元为借款基数来计算履行的,每月的利息数额为12500元。①、在2011年7月5日支付借款时,原告冯磊扣利息12500元;②、2011年8月5日我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冯磊支付利息12500元;③、2011年9月5日我通过农信社向原告冯磊支付利息12500元;④、2011年10月5日我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冯磊支付利息12500元;⑤、2011年11月5日我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冯磊支付利息12500元;⑥、2011年12月5日我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冯磊支付利息12500元。截止到2011年12月5日我先后6次向原告冯磊支付借款利息75000元。(2)、我偿还借款的情况。我共计收到原告冯磊支付的借款本金:487420元。①、2011年12月19日,我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冯磊还款260000元;②、2011年12月21日,我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冯磊还款76000元;③、2011年12月21日,我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冯磊还款144000元。以上共计偿还原告冯磊:480000元。(3)、我实际占用借款的金额期间及应当支付的利息:①、原告冯磊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为487420元;②、我实际占用借款的期间:5个月15天,即5.5个月。(2011年7月6日给付借款到2011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③、应当支付的利息:487420元×月利息率2.5%×实际占用的5.5个月为:67020.25元;(4)、我应偿还原告冯磊借款本息数额:本金487420元;利息:67020元;合计:554440元;(5)、我实际偿还原告冯磊借款本息数额:本金:480000元;利息:75000元;合计:555000元。(555000-554440=多支付了460元)通过以上计算分析可见,我已经偿还了原告冯磊的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冯磊此次诉讼要求我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冯磊对我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桂珍辩称,原告冯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冯磊的诉讼请求。1、我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没有偿还原告冯磊本息的义务。原告冯磊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26日,到期后又续借至2011年12月19日”。原告冯磊这一诉称是错误的。我没有与原告冯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冯磊也没有向我支付借款,我没有与原告冯磊发生借贷关系,我不是本案借款人。原告冯磊没有证据证明与我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冯磊的抵押权已经消灭,我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本案的借款人是米丰,我与米丰是母子关系,我以自己的房屋为米丰的借款抵押担保。进行了抵押登记。我对被告米丰债务的担保义务已经免除。(1)、因债务人偿还了债务致主债务消灭,抵押权也因此消灭。借款人米丰的债务已经偿还完毕,原告冯磊对借款人米丰的债权已经消灭。原告冯磊是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米丰的,该借款由被告米丰使用,也由米丰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米丰已将全部的本息偿还给原告冯磊。原告冯磊与米丰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冯磊对被告米丰的债权已经消灭。按照《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原告冯磊对借款人米丰的债权,因借款人米丰按期将借款本息偿还,原告冯磊对被告米丰的债权消灭。我用房屋抵押担保的债权仅为米丰2011年6月份向原告冯磊借款50万元这一笔。原告冯磊对米丰的债权消灭,我对此笔借款的担保责任也随之消灭。(2)、因原告冯磊与借款人之间成立新的《借款合同》,我不再承担原《借款合同》设定的担保责任。原告冯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是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9月26日。我以自己的房屋为该份《借款合同》中的债权提供的抵押担保。房屋抵押登记机关的《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的“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期间)”栏目中明确记载:“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9月29日”。也就是说我仅仅是为2011年9月26日到期的这份《借款合同》中的债权提供担保。原告冯磊在2011年9月26日同借款人米丰达成共识,同意借款人米丰将50万元的借款到2011年12月19日偿还。因此,原告冯磊与借款人米丰之间又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虽然贷款人与借款人没有变化,但这份新的借款合同中债权与2011年6月24日《借款合同》中的债权是两个不同的债权。原告冯磊与借款人新形成的《借款合同》产生,原2011年6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消灭,我对原《借款合同》而设定的担保责任也不复存在。从这个方面来看,我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3)、主债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冯磊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在本案中,按照原告冯磊的说法:原定的借款期限到2011年9月26日,后又与借款人协商一致延期到2011年12月19日。如果到2011年12月19日借款人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2011年12月20日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按照2年的诉讼时效,到2013年12月20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满2年。原告冯磊是在2014年7月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抵押权。按照《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本案中原告冯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从以上分析的三个方面来看,我均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我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冯磊对我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法律的正确实施。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桂珍与被告米丰系母子关系。2011年,原告冯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米丰相识,后被告米丰以经济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冯磊借款。经被告米丰联系,2011年6月24日,原告冯磊与被告张桂珍(抵押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显示被告张桂珍向原告冯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9月24日,被告张桂珍同意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济南市(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房权证槐字第1433**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冯磊。2011年6月29日,原告冯磊与被告张桂珍对上述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2011年7月5日、7月6日,原告冯磊将借款通过银行分别转账至被告米丰名下200000元、287420元,计487420元。就借款本金问题,在本院2014年9月18日对原告冯磊进行调查时,原告冯磊认可当时约定了利息并扣除了1万多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张桂珍未能偿还完毕借款,经原告冯磊与被告米丰协商,原告冯磊同意上述借款延期至2011年12月19日,为此米丰于2011年9月26日在借款合同上注明:“续借至2011年12月19日”。另查明,2011年7月5日、2011年8月5日、2011年9月5日、2011年10月5日、2011年11月5日、2011年12月5日,被告米丰分别向原告冯磊支付利息12500元、12500元、12500元、12500元、12500元、12500元,上述6笔计款75000元。2011年12月19日被告米丰向原告冯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2011年12月21日被告米丰向原告冯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1笔76000元,另1笔144000元),上述两笔计款480000元。再查明,2012年1月11日,原告冯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米丰转账485000元,原告冯磊主张2011年年底,其找被告米丰催收借款,被告米丰说先不能偿还借款,但是同意先打给原告冯磊款项应急,在被告米丰两次打给原告冯磊480000元后,原告冯磊又打回485000元借款,该485000元与前述借款系同一笔借款;被告米丰、张桂珍辩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米丰收到的485000元系新的借款,原告冯磊应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2011年6月24日的487420元借款已偿还完毕,被告张桂珍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还查明,被告米丰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米丰于2012年2月11日支付原告冯磊借款15000元、2012年3月13日支付15000元、2012年4月12日支付15000元、2012年5月11日支付15000元、2012年6月11日支付15000元、2012年7月11日支付15000元、2012年8月13日支付12000元、2012年8月15日支付3000元、2012年9月11日支付15000元、2012年10月11日支付15000元、2012年11月12日支付13500元、2012年11月13日支付1350元、2012年11月15日支付150元、2012年12月10日支付15000元、2013年1月15日支付15000元、2013年3月8日支付5000元、2013年3月25日支付10000元,上述17笔计款19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冯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他项权证、涉案抵押物价值确认书、济房权证槐字第1434**号房产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米丰、张桂珍向本院提供的招商银行开户交易清单、农信社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农业银行对账明细单、个人抵押贷款合同、招商银行出具的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桂珍在2011年6月24日的借款合同上借款人一栏及抵押权人一栏均签署自己姓名并与原告冯磊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时被告米丰在庭审中亦自己认可是实际借款人,故本院认为被告米丰、张桂珍系共同借款人,其二人与原告冯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2011年6月24日这一笔借款本金问题,被告米丰辩称收到487420元,并非原告冯磊主张的500000元,对此本院已查明被告米丰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冯磊支付利息12500元,在本院2014年9月18日对原告冯磊调查时,原告冯磊陈述:“2011年7月5日、7月6日通过农信社分两笔转账给了米丰,当时我们约定了利息,可能当时扣除了一万多元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依照此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桂珍、米丰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冯磊借款487500元。对上述借款,原告冯磊与被告米丰协商续借至2011年12月19日,而被告张桂珍对此并不认可,被告米丰也于2011年12月21日偿还原告冯磊借款本金48万元并已支付了相关利息,因原告冯磊与被告米丰双方约定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4倍,按照法律规定,多支付的利息应折抵本金,故2011年12月21日被告米丰已全部偿还完毕借款本金487500元,并也将相关利息支付完毕。对于原告冯磊于2012年1月11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被告米丰款项485000元这一问题,原告冯磊主张是2011年6月24日这笔借款的延续;被告米丰认为此款系新的借款,该借款与被告张桂珍并无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冯磊于2012年1月11日转账给被告米丰的485000元是借款,那么该笔借款与2011年6月24日这笔借款约定的利率并不相同,从数字上推算第一笔借款月利率为月息2.5%,后一笔借款为月息3%,这也从侧面证实该两笔借款并非为同一笔借款,再者被告米丰、张桂珍对原告冯磊这一说法并不认同,两笔款项间隔长达20天之久,同时原告冯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项是原先借款的延续,故本院对于原告冯磊此项辩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因2011年6月24日借款本息已全部付清,故被告米丰、张桂珍可不再对2011年6月24日这一笔款项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冯磊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冯磊对被告张桂珍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冯磊对被告米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冯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晶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蓓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