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一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长霞与吴军师、吕晓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海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霞,吴军师,吕晓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海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一初字第2408号原告杨长霞,女,汉族,1983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师,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忠平,男,汉族,1956年9月1日出生。被告吕晓明,男,汉族,1986年8月27日出生。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负责人朱士军,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温彦云,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志远,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郭占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岩,系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孟宪军,系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锡林郭勒盟海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张海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忠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长霞与被告吴军师、吕晓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以下简称泓建公司)、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奈伦公司),第三人锡林郭勒盟海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文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霞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师委托代理人赵忠平,被告吕晓明,被告泓建公司代理人刘志远,被告奈伦公司代理人郑岩、孟宪军,第三人海博公司代理人赵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霞诉称,原告受雇于吴军师(吴军师系大清包,吴军师与吕晓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在奈伦公司开发,泓建公司承建的锡林浩特市和园小区(原德吉花园小区)施工,原告从事的是钢筋工工种,当时约定每完成5层结算工资(工资由吴军师向吕晓明发放后,吕晓明再向原告等人发放),后被告吴军师和吕晓明不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等人找被告索要,被告说开发商还没有拨款让再等等,2013年8月28日江苏泓建公司在工地张贴停工通知,原告与其他工友停止施工,停止施工后原告与工友又去找吴军师结算工资,但其仍然拒付。原告等人只好找劳动部门要求协助处理,在相关部门协调处理下,接近春节前才给原告及工友发放了少部分工资,原告等人才得以返乡过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吴军师仍拖欠原告的工资没有支付。在多次索要无果情况下,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晓明和吴军师向原��支付劳务工资8900.00元,被告泓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奈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第三人海博公司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军师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吕晓明辩称,我承认欠款,但是吴军师没有给我们钱,我无法偿还农民工工资。被告泓建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主张。昨天有虚假诉讼的,同时希望律师核实清楚再起诉。被告奈伦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主体及事实存在异议,收到的起诉状中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是否是所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认。同时,奈伦公司与泓建公司是建筑施工的关系,本案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奈伦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海博公司辩称,一、2012年秋季,我公司与吕晓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是我劳务公司对农民工工资的一种管理办法,吕晓明是该班组农民工代表,是一个集体合同,该班组包括被告吕晓明均是我公司工人,工人工资只能由我劳务公司根据已完成计件数量确定。本案被告吕晓明无权确定农民工工资。二、农民工是我公司的劳动者,我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为农民工交纳了社会保险,再次证明被告吕晓明无权确定农民工工资;三、我公司实行登记证制度,对在我公司从事劳动者进行了登记,每次工资发放均在劳动部门备案;四、2013年第四季度因开发企业资金不到位,导致我公司农民工不能按期足额发放,我公司向锡盟劳动监察部门反映,得到了锡盟行署的高度重视,锡盟行署组织了相关单位处理,农民工领到了自己的劳动工资,全部返乡,至此农民工工资得到了全部解决;五、本次诉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纯属是被告吕晓明与另案原告马金忠串通损坏我公司利益的不法行为,以马金忠为代表的原告不在我公司工地参加过劳动,与我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以马金忠为代表的原告在本庭诉我公司拖欠工资一事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长霞受吕晓明雇用,在锡林浩特市和园小区(原德吉花园)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吕晓明尚欠原告工资款8900.00元。另查明,奈伦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泓建公司与海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扩大合同》,将奈伦德吉花园C8#、C9#、C10#楼的施工任务发包给海博公司,海博公司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包括:砌筑作业(二级)。家庭服务、庭院绿化。海博公司与吴军师签订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吴军师挂靠海博公司,承建奈伦德吉花园C8#、C9#、C10#楼的工程项目。被告吕晓明与被告吴军师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吴军师将德吉花园C8#号楼钢筋劳务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0元承包给吕晓明。以上事��,有原告提交的德吉花园工人工资表一张,被告吕晓明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任务单及工人工资分配表,第三人海博公司提交的保险收据复印件及承诺书,被告泓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扩大施工合同,工程款拨付委托书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吕晓明对欠付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应当承担及时履行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被告吴军师与被告吕晓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劳务非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吕晓明,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吴军师应当对吕晓明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海博公司与吴军师签订挂靠合同并允许被告吴军师以海博公司的名义从事建筑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应当对吴军师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泓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泓建公司与海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时,海博公司的资质仅具有“砌筑作业二级”,但施工内容却包括钢筋、木工、脚手架等工种,故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泓建公司应对吴军师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奈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长霞劳动报酬8900.00元;二、被告吴军师、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及第三人锡林郭勒盟海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吕晓明、吴军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文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XX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第2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