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志民,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蓟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于2014年6月30日,在天津市蓟县渔阳镇汉庭快捷酒店,与经过微信聊天认识的被害人刘××发生性关系,期间,未经刘××同意用手机拍摄录像,并以此要挟刘××,索取人民币3000元。同年7月7日,王××再次要挟刘××给付人民币30000元,因刘××报警而未逞。后公安民警将王××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张××、黄××等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赃款的清单,被害人辨认王××的辨认笔录,光盘,聊天记录,协议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王××居民信息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以揭露被害人隐私的手段相威胁,向被害人索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处罚。王××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王××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赃退赔,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积极退赃退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王××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王××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王××以揭露被害人隐私的手段相威胁,向被害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部分犯罪系未遂,并认罪悔罪、退赔退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揭露被害人隐私的手段相威胁,向被害人索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处罚。王××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王××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赃退赔,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仁博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